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64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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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清豪、少年翁○○、洪○○及其他數名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柯公館釣蝦場,因蕭清豪酒後與綽號「樂咖」之不詳男子發生肢體衝突後,蕭清豪不慎推擠到被告甲○○及一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機車倒下進而刮傷乙○○所有、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見狀上前理論,被告甲○○與少年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持棍棒、少年翁○○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頸部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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