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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心妤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健身工廠後方停車場,見林紘裕停放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紘裕放置機車掛勾上手提袋內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70 元之鉛筆盒1 個(內有原子筆4 支、自動鉛筆1 支、計算機1 台、橡皮擦1 個、鐵尺1 支)、筆記本2 本,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林紘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心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朋友的車,是拿錯東西,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紘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13至19頁),以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以為是朋友的車,是拿錯東西等語,然依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曾在現場查看所拿取之鉛筆盒、筆記本等物,而已當場確認所拿取之物品為何物後,始離開現場,是其辯稱是拿錯東西等情,自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等語,而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7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以及案發後之108 年4 月18日至同年10月7 日因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緊急就醫住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然本案係在108 年3 月4 日發生,距其前後住院之時間尚有一段差距,且依相關病歷之記載,亦未顯示被告因此精神疾病導致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依相關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責任事由,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載被告尚竊取置物盒1 個,然證人林紘裕於警詢中已敘明該置物盒1 個放置在公司內,此部分應予更正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固有可議,然考量其不爭執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素行及身心狀態(見卷附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鉛筆盒1 個(內有原子筆4 支、自動鉛筆1 支、計算│
│ │機1 台、橡皮擦1 個、鐵尺1 支)、筆記本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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