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9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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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8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豐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豐議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鏸心經人介紹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薛豐議,詢問有關型號SR-A25D (y2)聲寶冰箱、型號KD-43X7500F 索尼電視及型號SW-13DVG(d )三洋洗衣機電器產品之價格,詎薛豐議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鏸心報價新臺幣(下同)4 萬6,600 元,張鏸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8 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薛豐議所有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帳號0291XXXX684206,詳卷)。

嗣張鏸心指示薛豐議將其所訂購之電器載送至指定地點,薛豐議卻編織藉口虛以委蛇後失聯,經張鏸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薛豐議於107 年12月初受王議德之託施作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廚具安裝工程,詎薛豐議明知其並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呂清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德廚臻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廚臻品公司)」員工探詢施工內容與價格,並於108 年1 月8 日,德廚臻品公司員工廖勁程要求與王議德簽訂契約,薛豐議竟佯稱其可全權處理代為簽約,廖勁程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薛豐議簽訂契約單,約定以15萬元施做前揭廚具工程並進行施工,薛豐議則藉此向不知情之王議德請領工程款項,俟工程完工後,德廚臻品公司員工向薛豐議請求付款,薛豐議竟編織藉口搪塞後失聯,經呂清金向王議德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薛豐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119 、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鏸心、呂清金、證人王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07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德廚臻品公司簽約單、王議德提款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不僅使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清償被害人張鏸心全部和解款項、清償被害人呂清金12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1頁、第127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搬運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如前述,未清償部分金額不高,且被害人仍得向被告追討,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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