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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58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竑諺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Disco」內,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種類、驗前純質淨重等均詳附表所載),綽號「小龍」之男子並無償贈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予賴竑諺,賴竑諺因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賴竑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電子磅秤1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竑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警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詳附表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詳附表所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手機2隻,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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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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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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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麻 │1包 │煙草檢品,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淨重0.84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
│ │ │ │大麻成分。 │科壹字第10823008410 │
│ │ │ │ │號鑑定書。(見偵㈠卷│
│ │ │ │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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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324公克,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 │ │ │餘淨重3.298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 │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9.04%,驗前│字第64178號濫用藥物 │
│ │ │ │純質淨重2.295公克。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78頁) │
│3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16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4.146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5.83%,驗前│ │
│ │ │ │純質淨重2.74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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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1公克,驗餘│ │
│ │ │ │淨重3.59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9.85%,驗前純│ │
│ │ │ │質淨重2.52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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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43公克,驗餘│ │
│ │ │ │淨重4.403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5.48%,驗前純│ │
│ │ │ │質淨重2.901公克。 │ │
├─┼────┼──┼────────────────┤ │
│6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5.731公克,驗│ │
│ │ │ │餘淨重45.34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3.52%,驗前│ │
│ │ │ │純質淨重28.82公克。 │ │
├─┼────┼──┼────────────────┤ │
│7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98.993公克,驗│ │
│ │ │ │餘淨重98.969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7.47%,驗前│ │
│ │ │ │純質淨重66.79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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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愷他命 │1包 │⑴第一次鑑定結果:白色晶體,驗前│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淨重99.2公克,驗餘淨重99.13公 │ 察局105年8月14日刑│
│ │ │ │ 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分,純度95%。 │ 鑑定書。(見偵㈡卷│
│ │ │ │⑵第二次鑑定結果:白色結晶,驗前│ 第57頁) │
│ │ │ │ 淨重99.127公克,驗餘淨重99.104│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年4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成分,純度69.7%,驗前純質淨重 │ 驗字第64178號濫用 │
│ │ │ │ 69.092公克。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本院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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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4-亞甲│3包 │⑴磚紅色圓盤狀物質2顆,驗前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雙氧苯│(每│ 共計0.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局105年8月14日刑鑑字│
│ │基乙基胺│包2 │ 公克,取1顆磨混鑑定,經檢驗含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戊酮(簡│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見偵㈡卷第57頁)│
│ │稱MDMA)│共計│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41%,驗前純 │ │
│ │ │6顆 │ 質淨重共計0.19公克。 │ │
│ │ │) │⑵橘色圓盤狀物質2顆,驗前淨重共 │ │
│ │ │ │ 計0.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8公│ │
│ │ │ │ 克,取1顆磨混鑑定,經檢驗含第 │ │
│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 胺戊酮成分,純度42%,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共計0.17公克。 │ │
│ │ │ │⑶暗紫色圓盤狀物質2顆,驗前淨重 │ │
│ │ │ │ 共計0.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 │
│ │ │ │ 公克,取1顆磨混鑑定,經檢驗含 │ │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48%,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共計0.22公克。 │ │
├─┼────┼──┼────────────────┤ │
│10│4-甲基甲│12包│均為玫瑰金色咖啡包包裝,驗前淨重│ │
│ │基卡西酮│ │共計112.29公克,取1包其中8.16公 │ │
│ │(俗稱喵│ │克鑑定,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喵)」 │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 │
│ │ │ │淨重共計4.4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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