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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彬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偉彬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一般指甲刀1支(非屬兇器),撬壞王寀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之門鎖後入侵該居處,竊取王寀芸所有之粉紅色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鍾偉彬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不慎將上開手機掉落於路面,該支手機遭路過車輛輾過而螢幕破損,鍾偉彬遂將該手機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道路。
二、鍾偉彬另於108年8月3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借宿處,徒手竊取屋主潘貴中所有之黑色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600多元得手。
嗣經潘貴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4日查獲鍾偉彬,並分別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鍾偉彬當時住處扣得黑色SONY牌手機1支(已發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道路扣得粉紅色三星牌手機1支(即事實一所竊之物,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王寀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潘貴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偉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5頁,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寀芸、潘貴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7-9、11-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3-17、21-25頁,警二卷第17-20、23、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雖持鐵製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供稱其持一般社會常見之指甲刀,並不尖銳等語,考量此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不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指甲刀為兇器,已如前述,然被告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此為加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潘貴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竊時所用以撬開告訴人王寀芸居處房門之指甲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另外,被告行竊所得之粉紅色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王寀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所得之黑色SONY牌手機1支、腳踏車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潘貴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所竊得現金600多元,因被告已與潘貴中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0,000元,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24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7頁),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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