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2039,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政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7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他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