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1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一)被告於108年5月1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開車去大寮以後,有無
-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件被害人所遭竊之電動工具組價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刑罰裁量: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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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動工具組拾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許明賢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光明五金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破壞鐵皮牆板後進入店內,竊取電動工具組16件(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許明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邊道路錄影監視畫面分析比對後,發覺顏鴻偉於同日4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於同日5 時28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縣188 路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5 月14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並於同日5 時28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縣188 路口,且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8 分許,經人駕駛至「光明五金行」前停放後,車上駕駛旋即下車,以不詳兇器破壞「光明五金行」鐵皮牆板後入內竊取電動工具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下車行竊的人不是伊,伊不會笨到去偷那麼重的東西,伊現在有工作,不需要去偷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並於同日5 時28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縣188 路口,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8 分許,經人駕駛至「光明五金行」前停放後,車上駕駛旋即下車,以不詳兇器破壞「光明五金行」鐵皮牆板後入內竊取電動工具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路口、防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戶損失申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17頁、偵卷第40頁至第55頁、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開車去大寮以後,有無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答:沒有,我車子沒再借人的。
(問:你開車去大寮做什麼?)答:時間太久了,我實在不知道。
(問:那時候凌晨4 、5 點,你常常凌晨跑去大寮嗎?)答:沒有(見本院卷第89頁)。
則依被告於案發前後開車行經「光明五金行」所在之光明路二段兩側路口(見本院卷第45頁GOOGLE地圖),且在車輛未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實無法想像除被告外,有其他第三人得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明五金行」行竊,堪認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件被害人所遭竊之電動工具組價值非低,被告縱有工作,仍可將之變現花用,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前開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本件被告持以破壞鐵皮牆板之器具雖未扣案,然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6、47頁),被告係以將鐵皮牆板破壞後扳開之方式進入「光明五金行」行竊,以鐵皮牆板之堅固度,如非以尖銳之鐵器恐難加以破壞,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鐵皮牆板之器具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另鐵皮牆板係用以阻隔外人侵入,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1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破壞鐵皮牆板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國小3 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動工具組16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案時之兇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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