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209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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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彗竹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彗竹明知歐松憲(所涉通姦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9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即歐松憲配偶蔣譯萱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11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結婚,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至7 月2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歐松憲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因而懷孕並於105 年1 月17日產下一子。

嗣被告與歐松憲間有糾紛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9日發現法院開庭通知書,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解釋在案。

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三、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從而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

易言之,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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