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西國中」內,踰越3 樓導師辦公室後方窗戶進入導師辦公室內,在該校教師王瓊珠之辦公桌上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型號K55VD-0353G3210M,含電池1 個及電源線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6,500 元)。
嗣經王瓊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3 樓導師辦公室後方窗戶採得鄭琮仁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181 、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476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1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6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286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81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5 罪)、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