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45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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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禮


張玫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禮、張玫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鎮禮與張玫玲為夫妻關係,渠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因受友人「黃清河」之邀而遷往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然因系爭土地本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7 月間發覺被告2 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遂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告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應儘速搬離;

然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約僱人員許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釐清系爭土地占用疑義乙案會勘紀錄1 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1日因受友人「黃清河」之邀而遷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2 人搬進去住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搬進去的時候不知道這間房子蓋在國有土地上,並沒有竊佔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11日因受友人「黃清河」之邀而遷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內居住至今乙情,有證人許正坤之陳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釐清系爭土地占用疑義乙案會勘紀錄1 份等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然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則本件被告2 人搬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系爭土地業已遭被告2人之友人「黃清河」於其上興建建物而遭竊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2 人自無從再就已遭竊佔之土地為竊佔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犯竊佔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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