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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富堂因不滿告訴人徐華蓮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16時許,擅自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 草本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明慧,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承租之私人停車位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46分許,放置數枚長釘於上開車輛輪胎旁,俟告訴人於同日19時12分許駕車駛離該處時,輾壓前開長釘,致令上開車輛之右側前、後輪及左前側輪胎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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