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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羅清龍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鼓山渡輪站」前,因不滿任職在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票職務員即告訴人張博鈞之目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掐住其脖子,並出拳毆打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左側顏面挫傷、右頸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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