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1162,2020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鴻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鴻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10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黃國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5 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