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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Wei Du」(後改為「Shinn Asu 」)登入臉書(FACEBOOK) 網站,同時在臉書「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致楊子沁、龐語謙、林曜任、黃任平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杜冠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杜冠緯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楊子沁、龐語謙、林曜任、黃任平遲未收到訂購物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冠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41 、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子沁、龐語謙、林曜任、黃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楊子沁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龐語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曜任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地點明細及提款地點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刊登詐騙訊息,並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詐取被害人楊子沁、龐語謙、林曜任、黃任平4 人之金錢,應包括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騙之金額並非甚鉅,又已與被害人龐語謙、黃任平2 人達成和解,其2 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9 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已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之詐欺所得3,000 元、3,340 元,合計6,340 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子沁、林曜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 、4 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龐語謙、黃任平達成和解,倘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欲購買物品 │交易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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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子沁│遊戲王卡 │1、108年8 月15日│1、臺北市大安區「捷運 │1、1700元 │
│ │ │ │ 17時53分許 │ 大安森林公園站」 │2、600元 │
│ │ │ │2、108年8 月16日│2、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3、700元 │
│ │ │ │ 20時31分許 │ 99巷10號「全家便利 │ │
│ │ │ │3、108年8 月18日│ 商店」 │ │
│ │ │ │ 15時31分許 │3、同上 │ │
│ │ │ │ │ │ │
├──┼───┼───────┼────────┼───────────┼──────┤
│2 │龐語謙│模型 │108 年8 月17日23│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351 │600元 │
│ │ │ │時22分許 │之1 號羅東北門農會 │ │
├──┼───┼───────┼────────┼───────────┼──────┤
│3 │林曜任│數碼寶貝公仔 │1、108年8 月16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00元 │
│ │ │ │ 17時49分許 │ │2、1140元 │
│ │ │ │2、108年8 月17日│ │3、1000元 │
│ │ │ │ 11時2分許 │ │ │
│ │ │ │3、108年8 月17日│ │ │
│ │ │ │ 20時6 分許 │ │ │
│ │ │ │ │ │ │
├──┼───┼───────┼────────┼───────────┼──────┤
│4 │黃任平│魔兵傳奇遊戲卡│1、108年8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號 │1、1400元 │
│ │ │ │ 17時49分許 │ │2、1800元 │
│ │ │ │2、108年8 月19日│ │3、6300元 │
│ │ │ │ 0 時11分許 │ │ │
│ │ │ │3、108年8 月19日│ │ │
│ │ │ │ 12時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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