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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第671 號、第2378號、第347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連偉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之菜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渡船場碼頭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7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渡船場碼頭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7 頁,警四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31、32、59、60頁,偵二卷第31、55、56頁,偵三卷第47、48頁,院二卷第27、51、91、97頁),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2 份(見警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9 頁,警四卷第8 、9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三卷第8 頁,警四卷第7 頁,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3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既於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 年間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一起施用,應該是5 、6 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公訴意旨認被告系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為「白痴」、「阿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經查,上開單位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 年4 月20日偵高雄字第109280038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張108 毒偵570 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7、45、55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因疫情受影響,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附卷供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0.41公克,│
│ │ │ │檢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重0.36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32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0.30公克,│
│ │ │ │檢驗後合計淨重0.27公克。│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重0.67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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