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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菁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菁與少年劉○○(民國96年5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下稱甲女)為母女。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3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與武德街口,由劉○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女,見路人乙○(菲律賓籍)將其藍色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夾放在腋下有機可乘,遂由甲女負責下手行搶該長夾,得手後2人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33、109、125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瓊斯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12、15-2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24、26-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甲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本件搶奪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部分現金1,258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其餘財物並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在山區從事拔草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中部分現金1,25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其餘部分財物則經其等合意金額後,被告賠償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足以剝奪其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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