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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安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民眾庄小吃部」吃飯之際,與在場客人即告訴人鄭煌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詎黃清安竟基於剝奪他人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鄭煌推倒並持酒瓶砸向鄭煌,復以腳踢下體、拿鐵椅砸頭部、拿塑膠椅砸身體等方式攻擊鄭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鄭煌之行動自由,經在場老闆娘吳玉珠勸架後,黃清安始離去。
嗣於該日下午2 時48分許,鄭煌另與在場之其他客人邱基賢(已歿)、吳啓榮(邱基賢、吳啓榮2 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92 、167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邱基賢、吳啓榮2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基賢持鐵椅、吳啓榮持塑膠椅砸向鄭煌頭部數次,直至鄭煌倒地,邱基賢、吳啓榮始離去現場。
鄭煌送醫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
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清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煌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復以腳踢下體、拿鐵椅砸頭部、拿塑膠椅砸身體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37、38頁,偵卷81至83頁),另經證人吳玉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至48頁,他字卷第9 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87至131 頁)、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之攻擊行為及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當,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7至131 頁),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後,隨即將告訴人推倒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復以腳踢下體、拿鐵椅砸頭部、拿塑膠椅砸身體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則依被告攻擊模式觀察,顯見本件被告拉扯、推倒告訴人,使其無法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僅係其傷害告訴人犯行之部分行為,並非獨立於傷害犯行外之另一行為,而無法強行予以割裂。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為其傷害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91、92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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