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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秉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商旅出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經徵得租屋人同意,於108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瑞谷商旅906房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警方即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9年8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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