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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及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末2 行補充更正為「警方經其同意至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前淨重共8.12公克)、夾鍊袋1 包、磅秤1 台、針筒3 支、手機3 支(含2 張SIM 卡)、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4588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580 號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係於驗尿結果尚未出爐前,先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毒品、針筒等物,及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16、27至33、51頁)。
雖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另案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55 、23392 號,該案尚在審理中),警方係事先掌握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然該通聯內容乃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並非直接證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相關證據,尚難認為偵查機關已經確切掌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客觀證據,而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並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之意旨,認為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為警搜索及採尿,而願接受裁判,仍應就本案之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第一級毒品係跟鍾○○一起向上游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雖有查獲禹○○、鍾○○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惟非因李文昌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該分局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458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並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法定刑度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曾經強制戒治此節,已如前述,是以在本案之前,並非未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治療機會,被告竟仍不知善自珍惜,而為本案犯行,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
且本院量處刑之刑已屬本罪法定刑中偏輕之刑度,斟酌相關案情及刑度後尚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7.71公克,含包裝袋17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5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夾鍊袋1 包、磅秤1 台及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3 支(含2 張SIM 卡)及現金2900元,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李文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3 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警方經其同意至前接處所搜索,並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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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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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之│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
│ │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 │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證代碼對照表1 紙│ │
│ │ (尿液代碼:I-10│ │
│ │ 8318) │ │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
│ │ 液檢驗報告1 紙(│ │
│ │ 原始編號:I-1083│ │
│ │ 18)。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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