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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富強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租屋處,與其同志伴侶方志偉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將濃度75% 酒精潑灑方志偉包包等物,復點燃打火機,方志偉見狀推開謝富強,謝富強即乘機引火點燃並燒毀方志偉之背包及放置其內之保溫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方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富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167 、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偉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1頁;
偵卷第23至25頁;
偵緝卷第51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遭燒毀之保溫瓶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放火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固值非難。
然查,被告燒毀之物僅有告訴人之背包與保溫瓶,觀諸卷附保溫瓶照片,該保溫瓶瓶蓋部分有燒焦、變形,益徵當時火勢不大,物品受損情形輕微,並無延燒至屋內其他物件,進而釀成嚴重災情之情事發生,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非鉅,再者,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偵訊時,兩度表示原諒被告行為,此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
偵緝卷第51頁),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一律科處本罪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罔顧他人安全,潑灑酒精放火燒燬他人之背包及保溫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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