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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珠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偽造「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珠為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妹、黃家興之姑。黃瑞珠之父黃石練於民國97年4月20日過世,繼承人間約定黃石練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暨其上A6攤位由黃家興繼承。
詎黃瑞珠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黃先進保管,並未滅失,且繼承人間對本案土地之繼承意見不合,亦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或授權黃瑞珠刻印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印章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造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印章各1枚,並於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下稱本案文書)上,偽造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署名及印文,再於105年5月18日,持向前鎮地政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黃家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瑞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28頁,他卷第52頁,院卷第61、87、10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先進、黃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42頁,他卷第51-53頁);
並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及偽簽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同意或授權,即盜刻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之印章,復持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並偽簽署名,再執以行使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非僅損及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黃家興之權益,更造成上開不動產登記正確性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對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與整體法制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案係因被告之父黃石練於97年4月20日死亡後,迄今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辦理分割繼承之協議,致未能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家興,且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被告要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移轉本案土地之負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薪水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家興等節,已如前述,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偽造之「黃瑞榮」、「黃先進」、「黃瑞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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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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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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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黃先進印文2枚 │
│ │(前地字第2850號)├────────────┤
│ │ │黃瑞豐印文2枚 │
│ │ ├────────────┤
│ │ │黃瑞榮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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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登記清冊 │黃瑞豐署押1枚、印文4枚 │
│ │ ├────────────┤
│ │ │黃瑞榮署押1枚、印文3枚 │
│ │ ├────────────┤
│ │ │黃先進署押1枚、印文3枚 │
├──┼─────────┼────────────┤
│3 │繼承系統表 │黃瑞豐署押2枚、印文4枚 │
│ │ ├────────────┤
│ │ │黃瑞榮署押2枚、印文2枚 │
│ │ ├────────────┤
│ │ │黃先進署押2枚、印文2枚 │
├──┼─────────┼────────────┤
│4 │切結書 │黃瑞豐署押1枚、印文2枚 │
│ │ ├────────────┤
│ │ │黃瑞榮署押1枚、印文2枚 │
│ │ ├────────────┤
│ │ │黃先進署押1枚、印文2枚 │
└──┴─────────┴────────────┘
┌──────────────────────────┐
│附表二 │
├──────────────────────────┤
│黃瑞珠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將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大業段│
│一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A6攤位移轉(登記│
│)予黃家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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