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36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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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為警發現其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為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查獲,簡慶宏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慶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 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亦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自行取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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