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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所載日期之年度均應更正為107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所載日期年度顯然有誤,然此錯誤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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