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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理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於監所執行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被告即上訴人莊理卿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審訴第450 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43 頁)。
本件被告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寄送上訴書狀之信封係由被告書寫交轉),至遲應於同年9 月2 日到達本院(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
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9 月2 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
然被告卻於同年9 月3 日始提出上訴狀由看守所交轉,該書狀並於108 年9 月4 日始送達本院(詳上訴狀上之戳章及信封上之本院收文章)。
因此,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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