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656,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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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達(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36 號,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其上訴期間至108 年9 月1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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