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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親乙○○並未同意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小港區港墘段188-6地號土地暨同段18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乙○○謊稱系爭房地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之設定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致乙○○將其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丙○○。
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與甲男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由甲男自稱其為「乙○○」,而將乙○○上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借款仲介柳文祥及代書黃雪玲,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由甲男於前揭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乙○○」姓名各2枚,合計4枚,虛偽表示乙○○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宋源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交付上開文書予柳文祥、黃雪玲而行使之。
黃雪玲遂於107年2月5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宋源鴻因此於107年2月6日匯款153萬元予丙○○之債權人謝福榮,另給付現金47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報酬5000元予甲男。
嗣乙○○於107年7月間,收受宋源鴻寄發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方知系爭房地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宋源鴻,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字卷第75-79頁、偵字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31、45、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柳文祥、黃雪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5-79頁、偵字卷第51-5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15、21-23、27-3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為論罪條文,惟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利用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文件給不知情之黃雪玲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柳文祥、黃雪玲,而使黃雪玲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藉以詐欺取得宋源鴻之200萬元,係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此外,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償還自己債務,竟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宋源鴻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取金額多寡,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自宋源鴻處獲得借款200萬元,因將其中5000元交付甲男,是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9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乙○○」印章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告上開交付之文件,業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2枚,合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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