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尉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
- (一)於民國108年2月20日9時5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二)於108年2月27日8時、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三)刑罰裁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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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第974號、第10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尉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9 時5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0日9 時5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2 月27日8 時、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尉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51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一卷第5 、7 頁);
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二卷第5 、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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