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683,2019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鴻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後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5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楊鴻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1、45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粉末檢體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電銲工,失業很久,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3 公克),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