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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馬唐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8時53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河橋上,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馬唐順未及施用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於108 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馬唐順從校園翻牆而出至興仁路上,因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馬唐順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馬唐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粉末檢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3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為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3 萬多,未婚沒有小孩,前陣子哥哥去世,母親腳無法走路,須幫忙扶養姪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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