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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志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偵辦柯宏昌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4 月29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194 之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42 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志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7、61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上開決議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7 年4 月17日、107 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4 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須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體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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