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74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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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9 日14時2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吸管各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扣得之檢體1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年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2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9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3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體1 包,經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檢驗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吸管各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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