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訴,77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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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明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41、43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控制,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高商畢業,現在從事儲藏的桶槽製造業之受僱人,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小孩,現在跟父母同住(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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