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晉銘欲成立「凱永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凱永公司,址設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 二、論罪科刑
-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
- ㈢、被告吳晉銘明知凱永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申
-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晉銘身為凱永公司實際
- ㈣、被告吳晉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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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吳晉銘欲成立「凱永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凱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委請其不知情母親吳簡鳳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吳晉銘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吳晉銘向不知情之胞妹吳雅婷借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吳雅婷先存入20萬元至吳簡鳳英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凱永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籌備處帳戶)內,再於107 年11月16日16時10分許,自吳雅婷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匯款180 萬元至凱永公司籌備處帳戶,總計200 萬元作為凱永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並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育睿製作不實之凱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育睿依據前開資料於107 年11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吳晉銘於107 年11月19日以上開不實之凱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凱永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於107 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凱永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吳晉銘再於107 年11月21日,自凱永公司籌備處帳戶,將200 萬元匯回吳雅婷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49、51頁),並有凱永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4 至6 頁)、被告吳晉銘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54至55頁)、吳雅婷之鳳山五甲郵局交易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57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2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580300 號函提供之凱永公司設立登記表、凱永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凱永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 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晉銘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本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
之規定,該條項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
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已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納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
查被告吳晉銘之犯行係於107 年11月16至21日間所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係107 年11月1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被告係凱永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負責公司設立後之業務經營,乃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㈢、被告吳晉銘明知凱永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育睿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晉銘以不實收足股款文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先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設立公司營運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晉銘身為凱永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凱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晉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示衡平。
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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