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27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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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楊麗卿



孫瑞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胡又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楊麗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瑞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又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又嘉(原名胡瑜君)與孫楊麗卿、孫瑞霙母女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灣子天鳳宮」之信徒,渠等因細故屢發生爭執。

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灣子天鳳宮前,孫楊麗卿與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後,兩人互相拉扯,孫瑞霙見狀後,上前拉開孫楊麗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胡又嘉推倒在地,經旁人將孫瑞霙拉離後,孫楊麗卿基於與孫瑞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跌倒在地之胡又嘉頭部、頸部等處;

胡又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孫楊麗卿之頭部、頸部及耳朵;

孫瑞霙見狀,則承前傷害之犯意,上前接續拉扯胡又嘉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胡又嘉,後經旁人制止而罷手,致胡又嘉受有臉部、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臀部鈍挫傷及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等傷害;

孫楊麗卿則受有頭部外傷、2 處左耳撕裂傷、左肩、雙上臂挫瘀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楊麗卿、胡又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及其2 人之辯護人、被告胡又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21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03 至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楊麗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胡又嘉之犯行;

被告孫瑞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胡又嘉,致告訴人胡又嘉受有臉部、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之犯行;

被告胡又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楊麗卿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孫楊麗卿之犯行。

被告孫楊麗卿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胡又嘉云云(見易字卷二第97頁);

被告孫瑞霙辯稱:胡又嘉所受之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非伊所造成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11 頁);

被告胡又嘉則辯稱:伊根本沒有機會打到孫楊麗卿,伊只是護著伊的頭,並沒有抓傷孫楊麗卿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15 頁,易字卷二第170 頁、第189 頁);

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孫楊麗卿在事發當時僅係以手拉扯胡又嘉之手及肩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孫楊麗卿是遭胡又嘉倒地時踢擊膝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時,為避免受傷,反射性地將手伸出,以防受傷,並未用手抓住胡又嘉之頸部,倒地時也沒有拉扯胡又嘉之舉動,故孫楊麗卿並無傷害胡又嘉之行為,而被告孫瑞霙雖有毆打胡又嘉,然胡又嘉會跌倒是因為旁人用力拉開孫瑞霙時所致,孫瑞霙並沒有推胡又嘉致其倒地,另胡又嘉所受「腰薦椎外傷脊椎病變」之傷勢並非當天孫瑞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為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辯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至67頁,易字卷一第215 至216 頁、第266 至269 頁,易字卷二第97頁、第101 頁、第213 頁、第219 至222 頁)。

經查:㈠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又嘉部分:⒈告訴人胡又嘉與被告孫楊麗卿、被告孫瑞霙母女均為灣子天鳳宮之信徒,渠等因細故屢發生爭執,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灣子天鳳宮前,被告孫楊麗卿與告訴人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後,兩人互相拉扯,被告孫瑞霙見狀後,上前拉開被告孫楊麗卿,並與告訴人胡又嘉發生拉扯;

告訴人胡又嘉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坦認上情不諱(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第5 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審易卷第65頁,易字卷二第97頁、第101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指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胡又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73號函暨所附胡又嘉之病歷資料1 份(見易字卷一第57至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109 年7 月20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17 至220 頁、第233 至244 頁,易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第173 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又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9日約22時40分許,在前開天鳳宮,遭孫楊麗卿先抓伊胸口衣服,伊不讓她抓,就把她的手架開,她女兒孫瑞霙過來把伊推倒壓在地上,孫楊麗卿持續抓伊胸口周邊,抓到伊脖子及臉,孫瑞霙抓著伊的頭髮一直甩,孫楊麗卿持續打、抓伊,後來才被一旁民眾架開,伊臉部、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及臀部鈍挫傷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孫楊麗卿先抓住伊胸口的衣服,叫伊去發誓,伊就把她的手撥開,後來她女兒孫瑞霙就從側面把伊推倒,拉伊頭髮,後來孫楊麗卿也是從旁邊打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⒊復觀之本院108 年8 月13日、109 年7 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⑴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 」,結果略以(見易字卷一第217 至220 頁、第233 至240 頁):①第00分18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8分22秒):A (即胡又嘉)、B (即孫瑞霙)二女持續在畫面右邊比手劃腳,一位身穿黃色上衣女子靠近把手放在B 女右肩被B 女推開。

②第00分46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01秒):一位身穿黑條紋上衣的男子走到B 女旁邊並用手指著A女與其對話。

③第01分09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31秒):C 女(即孫楊麗卿)擋在B 女前面與A 女比手劃腳。

④第01分15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38秒):C 女往前伸出右手拉著A 女的肩膀,A 女被拉往前走了一步後將C 女的手撥開。

⑤第01分17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0秒) :C 女再度向前伸出雙手拉著A 女,A 女雙手也拉著C 女,B 女站在C 女後方雙手放在C 女肩膀上。

⑥第01分18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1秒):B 女快速的移到A 、C 兩女的中間,一隻拖鞋掉在地上,三人邊拉扯邊往畫面上方移動。

⑦第01分20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5秒):B 女將A 女推倒在地上。

⑧第01分22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7秒):B 女被其他信眾拉開,C 女向前拉扯躺在地上的A 女。

⑨第01分23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8秒):C 女跌趴在地上繼續與A 女拉扯。

⑩第01分26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52秒):B 女轉身走回去拉扯躺在地上的A 女頭部位置。

⑪第01分28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55秒):B 女起身,B 繼續向前與A 女拉扯,其他信眾拉著B 女。

⑫第01分29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56秒):B 女拉著A 女的頭髮,B 女跌坐在地上,A 女頭部被B女往前拉身體跪坐地上。

⑬第01分34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03秒):A 、B 兩女繼續拉扯,B 女抬起右腳朝A 女踢,C 女也加入拉扯A 女。

⑭第01分37秒(影片顯示時間:107年9 月29日22時40分07秒):圍觀的信眾將B 女往後拉,B 女手拉著A 女的頭髮,C 女也站在A 女旁邊拉扯。

⑮第01分38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09秒):A 女向後掙脫後站在畫面中間,B 女在畫面右邊朝A 女比手劃腳並被其他在場的信眾拉住。

⑯第01分52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27秒):A 女往畫面左上方離開,B 女邊比劃邊往畫面上方走,被身穿黑色條紋的男子用手擋住。

⑵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結果略以(見易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第173 至177 頁):①第00分21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7分36秒):A 女站在畫面的右上方,B 女往A 女方向走去。

②第01分27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29秒):幾個信眾站在畫面右上方,C 女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

③第01分34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3秒):A 、B 、C 三人在畫面右上方拉扯。

④第01分36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6秒):A 女向後倒在香爐下方,B 女繼續與倒在地上的A 女身拉扯,一位圍觀的信眾拉著B 女的手。

⑤第01分37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7秒):B 女被往畫面右邊拉開後,C 女往前抓著躺在地上的A女頸部。

⑥第01分38秒至39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48秒至49秒):C 女趴在地上與躺在地上的A 女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部、頸部,A 女有拉扯C 女之左邊耳朵,二人身體有部分重疊。

⑦第01分40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53秒):圍觀的信眾拉開C 女,A 女轉身趴在地上,B 女從畫面右邊繞到畫面上方低頭拉扯趴在地上的A 女。

⑧第01分43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39分59秒):B 女彎下身繼續與地上的A 女拉扯,C 女先被其他信眾拉開後,又從畫面右上角再度朝前彎身與A 女拉扯。

⑨第01分45至48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02秒):因畫面中布幕擋住及受限於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有切到的關係,畫面中可看到有人以手在拉扯A女的頭髮,A女則被拉著頭髮往前走,但是看不出是誰的手在拉A 女的頭髮,但可看到A 女頭的前方是站著C女。

之後A女頭又抬起。

⑩第01分50秒(影片顯示時間: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09秒):B 女被圍觀的信眾拉開,A 女往後掙脫,手摸著自己的頭。

於第02分02秒時A 女從畫面左邊離開,至影片結束未再回來。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胡又嘉與被告孫楊麗卿兩人互相拉扯之際,被告孫瑞霙上前將被告孫楊麗卿往旁邊拉開,並將告訴人胡又嘉推倒在地,被告孫瑞霙被旁人拉開後,被告孫楊麗卿則彎腰往前以手抓住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胡又嘉頸部,後因不詳原因,被告孫楊麗卿跌趴在地上,右手則不斷地抓握或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之頸部、頭部等處,被告孫瑞霙見狀亦上前拉扯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胡又嘉頭部位置,被告孫瑞霙與告訴人胡又嘉2 人繼續互相拉扯對方,被告孫瑞霙並抬起右腳朝告訴人胡又嘉踢踹,並拉著告訴人胡又嘉之頭髮,後告訴人胡又嘉掙脫,經旁人制止後,衝突方停止等情,證人胡又嘉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孫楊麗卿確有與告訴人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則被告孫楊麗卿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胡又嘉之舉,應與常情相符,足徵證人胡又嘉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孫瑞霙於事發當時確有徒手將告訴人胡又嘉推倒在地,並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之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胡又嘉,被告孫楊麗卿則有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胡又嘉之頭部、頸部等處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孫瑞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瑞霙並未將告訴人胡又嘉推倒在地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孫楊麗卿及其辯護人辯稱:孫楊麗卿是遭胡又嘉倒地時踢擊膝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時,為避免受傷,反射性的將手伸出,以防受傷,並未用手抓住胡又嘉之頸部,倒地時也沒有拉扯胡又嘉之舉動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將跌倒在地之際,為防受傷,應係反射性地將雙手手掌伸出支撐在地,以防止身體直接撞擊地面,並利己起身,苟被告孫楊麗卿僅係為防受傷而將手伸出,其手掌何需不斷地在告訴人胡又嘉身上抓握、拉扯,其所為顯於常情不符,被告孫楊麗卿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孫楊麗卿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孫楊麗卿曾於104年5 月20日接受雙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行動、走路時需要格外小心,避免跌倒,雙膝已無法如一般人隨意彎曲蹲下,自無可能向前蹲下拉扯躺在地上之人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當時之情況,事出突然,且被告孫楊麗卿當時與告訴人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情緒較為激動,於此情況下,是否有瑕顧及於此,尚非無疑,且被告孫楊麗卿是否曾接受雙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其是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一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孫楊麗卿之認定。

⒌告訴人胡又嘉所受之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傷害是否為107年9 月29日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說明如下:⑴告訴人胡又嘉於事發當時遭被告孫瑞霙推倒跌坐在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胡又嘉於107 年9 月30日0 時15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右手及薦部疼痛、臉部、前胸至頸部及左手有抓痕擦傷,自訴遭他人施暴致上述部位不適等語,依其主訴進行薦椎及右手X 光檢查,檢查結果無骨折,經診斷受有臉部、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臀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73號函暨所附胡又嘉之病歷資料1 份(見易字卷一第57至7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238號函1 紙(見易字卷二第41頁)等在卷可憑。

嗣告訴人胡又嘉於107 年10月1 日至博正國際醫院就診,主訴於107 年9 月29日摔倒,在高醫看診發現尾椎挫傷疼痛等語,經醫師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尾椎嚴重疼痛,並持續於107 年11月6 日、12月8 日、12月27日、108 年1 月25日、2 月19日至該醫院回診等情,亦有該醫院108 年11月22日108 博人字第3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27至39頁);

胡又嘉復於108 年5 月13日至中正脊椎骨科之脊椎外科就診,主訴107 年9 月時薦骨受傷、臀部疼痛等語,且持續於108 年7 月30日、8 月6 日回診,並於108 年8月6 日接受磁振造影(MRT )檢查,經診斷為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等情,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易字卷一第189 頁)、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意書1 份(見易字卷一第191 至192 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 年8 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事字第1080822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紀錄單1 份(見易字卷一第251 至257 頁)等存卷可參。

⑵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胡又嘉於本案事發之後,107 年9 月30日0 時15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即已主訴其薦部疼痛,經診斷臀部有鈍挫傷等傷害,復於107 年10月1日至博正國際醫院就診時,主訴於107 年9 月29日摔倒,經醫師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尾椎嚴重疼痛,並持續至該醫院回診至108 年2 月19日,再於108 年5 月13日至中正脊椎骨科之脊椎外科就診時,主訴107 年9 月時薦骨受傷、臀部疼痛等語,且持續至該醫院回診至108 年8 月6 日,並接受磁振造影(MRT )檢查,經診斷為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等情,足認告訴人胡又嘉於本案事發當時,腰薦椎確實受有傷害,並持續於前開醫院就診。

至胡又嘉雖於108 年8 月6 日方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受有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惟「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除骨折外,一般難用單次X 光即檢出,需要詳細問診、定期追蹤(包含X 光變化)、有時需佐以磁振造影等特殊檢查方能檢出;

因外力造成之「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難以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可透過檢查發現,常常於事故發生之初未能發現,需經過定期追蹤,症狀無法改善,有時佐以磁振造影等特殊檢查後,才能發現而下診斷,一般需至少三個月之追蹤期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725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85頁),是以,告訴人胡又嘉雖於本案發生當時未診斷出受有「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然其因薦部不適,持續至前開醫院就診,後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08 年8月6 日以特殊之磁振造影檢查後,診斷受有「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乃合於醫學之常情,堪認告訴人胡又嘉所受之「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確係因被告孫瑞霙、孫楊麗卿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許共同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孫瑞霙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胡又嘉所受之「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非被告孫瑞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不足採。

⒍共同正犯之成立: ⑴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⑵查被告孫楊麗卿見告訴人胡又嘉遭被告孫瑞霙推倒在地,已能預見被告孫瑞霙之舉動會使告訴人胡又嘉成傷,猶相繼加入毆打、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之行列,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楊麗卿及孫瑞霙自應對渠等所造成告訴人胡又嘉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⒎至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認定不同,聲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鑑定,惟本院認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被告胡又嘉傷害告訴人孫楊麗卿部分:⒈被告胡又嘉與孫楊麗卿、孫瑞霙母女均為灣子天鳳宮之信徒,渠等因細故屢發生爭執,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灣子天鳳宮前,告訴人孫楊麗卿與被告胡又嘉發生口角爭執,兩人互相拉扯;

告訴人孫楊麗卿當天受有頭部外傷、2 處左耳撕裂傷、左肩、雙上臂挫瘀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又嘉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65頁,易字卷二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楊麗卿、證人孫瑞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偵卷第24頁),並有指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6頁)、孫楊麗卿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43號函暨所附孫楊麗卿之病歷資料1 份(見易字卷一第161 至185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109 年7 月20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17 至220 頁、第233 至244 頁,易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第173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楊麗卿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37分時,孫瑞霙去詢問胡又嘉為何於9 月23日要罵伊髒話及瘋女人,胡又嘉顧左右而言他,說因為伊罵池府王爺,伊聽到後,就碰她的肩膀要她跟伊一起在神明面誓,胡又嘉反手撥開伊的手,兩人發生拉扯,孫瑞霙見狀上前要架開伊跟胡又嘉,胡又嘉便一腳踹過來要踹伊,於是她重心不穩摔倒,伊也跟著摔倒,當天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兩處,多處擦傷,左肩及雙上臂挫瘀傷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本案之前胡又嘉有罵伊,孫瑞霙就跑去質問她這件事,她不承認,伊叫她到神明面前發誓,後來伊就跟她發生拉扯,孫瑞霙就上前來要把伊跟胡又嘉分開,伊的傷勢是胡又嘉用東西打到伊的頭,還有伊被推倒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

復觀之本院109 年7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如前開貳、一、㈠、⒊所載),可見被告胡又嘉與告訴人孫楊麗卿發生口角爭執後,互相拉扯對方,孫瑞霙見狀上前將告訴人孫楊麗卿往旁邊拉開,並將被告胡又嘉推倒在地,孫瑞霙被旁人拉開後,告訴人孫楊麗卿則上前抓著躺在地上的被告胡又嘉頸部,後告訴人孫楊麗卿亦跌趴在地上,繼續與被告胡又嘉拉扯對方之頭部、頸部,被告胡又嘉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孫楊麗卿之左邊耳朵等情,證人孫楊麗卿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復衡諸告訴人孫楊麗卿受有頭部外傷、2 處左耳撕裂傷經傷口縫合、左肩、雙上臂挫瘀傷及多處擦傷,若被告胡又嘉僅係護著自己的頭,並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孫楊麗卿,尚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孫楊麗卿受有多種類之傷勢,益徵其2 人必有互相攻擊,方可能造成告訴人孫楊麗卿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勢。

是以,被告胡又嘉於事發當時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孫楊麗卿之頭部、頸部及耳朵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胡又嘉空言辯稱沒有抓傷告訴人孫楊麗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孫楊麗卿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所受之傷勢,是胡又嘉用東西打伊的頭,並將其推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未見被告胡又嘉有持何物品毆打告訴人孫楊麗卿,或將告訴人孫楊麗卿推倒等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孫楊麗卿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本院爰認定被告胡又嘉係徒手拉扯告訴人孫楊麗卿之頭部、頸部及耳朵。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楊麗卿、胡又嘉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楊麗卿、孫瑞霙及胡又嘉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孫楊麗卿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胡又嘉臉部、頸部之舉動;

被告孫瑞霙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將告訴人胡又嘉推倒,並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之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胡又嘉之舉動;

被告胡又嘉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孫楊麗卿之頭部、頸部及耳朵等處之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孫楊麗卿與被告孫瑞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胡又嘉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胡又嘉另受有腰薦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孫瑞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瑞霙於事發當時因見母親孫楊麗卿與胡又嘉均跌倒在地,為保護母親且出於義憤而與胡又嘉發生衝突,雙方因而受傷,被告孫瑞霙之犯行尚非罪無可恕,且被告孫瑞霙已深具悔意,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以,本案被告孫瑞霙縱令以傷害罪規定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孫瑞霙雖坦承犯行,惟其於事發當時見被告孫楊麗卿與告訴人胡又嘉互相拉扯之際,不但未加以勸阻,反而上前將告訴人胡又嘉推倒在地,見告訴人胡又嘉倒地後仍未罷手,復於被告孫楊麗卿與告訴人胡又嘉相互拉扯之際,再上前拉扯告訴人胡又嘉之頭部,並踢踹告訴人胡又嘉,致告訴人胡又嘉受有多處傷勢,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灣子天鳳宮之信徒,本應互相尊重,和平相處,詎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孫瑞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孫楊麗卿、胡又嘉始終未能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另酌以渠等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孫楊麗卿、胡又嘉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孫瑞霙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孫楊麗卿、胡又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資料卷);

暨被告孫楊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之退休金,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孫瑞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被告胡又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薪約2 萬,離婚,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已成年,另兩名子女分別為14歲及7 歲,7 歲之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孫瑞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瑞霙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足促其改過,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餘,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76頁),然本件被告孫瑞霙所為實令告訴人胡又嘉受有相當之傷害,故告訴人胡又嘉不願與其和解(見易字卷二第99頁),被告孫瑞霙未能獲取告訴人胡又嘉之諒解,以填補損害,考量此情,為使被告孫瑞霙記取本案經驗,以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參酌本件之量刑,認為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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