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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翊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翊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翊庭、阮品軒均係何忞之友人,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相約共同出遊,豈料丁翊庭、阮品軒於翌日(24日)5 時許,在何忞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丁翊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阮品軒臉部,致阮品軒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左耳鈍傷、鼻部擦傷及輕度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阮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丁翊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1、93、12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阮品軒發生口角,且有出拳欲毆打阮品軒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揮拳打阮品軒,但沒有打到等語。
經查:㈠被告、阮品軒均係何忞之友人,三人於106年12月23日相約共同出遊,豈料被告、阮品軒於翌日(24日)5時許,在何忞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住處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欲毆打阮品軒臉部,而阮品軒當日亦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左耳鈍傷、鼻部擦傷及輕度眩暈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院一卷第61頁,院二卷第29-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品軒、證人何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2、15-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41-42頁,院二卷第94-99、100- 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9-20、23、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品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有喝酒,喝得很醉,一直找我麻煩,回到何忞住處樓下時,被告走過來找我吵架,然後用右手揮拳打我的鼻樑,造成我鼻樑變形,流很多血,我就直接開車去附近的醫院急診等語(見警卷第7-8 、11-12 頁,偵卷第41-42 頁,院二卷第101-102 頁),核與證人何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之前交往過,阮品軒是我當時男友,我跟阮品軒前一天約好去露營,被告說要搭我們的車一起去,在山上時兩人就有發生爭執,後來阮品軒開車載我們回到我家樓下時,被告跟阮品軒說「是男人就打一架」,阮品軒說「你說甚麼」,我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揮拳打阮品軒,阮品軒也有受傷,但我沒有看到打到哪裡,阮品軒就摀著鼻子直接上車走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37-38 頁,院二卷第95-96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阮品軒前後指述內容一致,復與證人何忞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㈢另告訴人阮品軒於106年12月24日案發後,旋即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勢則為頭部挫傷、顏面擦傷、鼻骨骨折、留鼻血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阮品軒所述案發經過、受傷部位均相吻合;
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天我有喝酒,在山上露營時,我有引起阮品軒不滿,阮品軒情緒失控,把何忞罵哭,我實在看不下去,才會跟阮品軒起爭執,後來回到何忞家前時,我忘記阮品軒跟我說甚麼,我實在是很氣憤,才會用右拳揮向阮品軒的臉,並嗆他「臭卒仔」等語(見警卷第4-5頁,院一卷第61頁,院二卷第29、9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阮品軒當天稍早已因細故發生齟齬,且被告飲酒後情緒甚為高張,並坦承確有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阮品軒臉部之行為,應認告訴人即告訴人阮品軒前揭證詞,除與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復與被告自承過程勾稽互核,所述情節亦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阮品軒臉部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發函醫院詢問告訴人阮品軒鼻樑斷裂之方向等情,惟告訴人阮品軒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至告訴人阮品軒所受傷勢細節,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品軒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貿然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阮品軒臉部,致告訴人阮品軒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左耳鈍傷、鼻部擦傷及輕度眩暈等傷害,自應予以責難;
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有意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告訴人阮品軒,惜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3、115 頁);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前科資料卷);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徵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125-12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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