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因不滿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4隻幼犬移置
-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4隻幼犬帶往如事實欄
- 三、棄置處所所發現之2隻幼犬屍體,該2隻幼犬之死亡與被告
- (一)被告自承:其移置停車場內之4隻幼犬前,該4隻幼犬都
- (二)復以,被告棄置4隻幼犬之地點鮮少人車通行,距離最近
- (三)而2隻幼犬之屍體經送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疾病檢驗組
- (四)被告辯稱幼犬可能是體弱或先天疾病,也可能是原先金紙
-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一)按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曾養過狗,不知道幼犬剛出生,也不知道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審酌
-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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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不滿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輛遭流浪犬排泄物汙染,詎其應可預見僅初生10餘天之幼犬如同嬰兒般之狀態相當脆弱,且處於相當無助之狀態,需要母犬照顧及哺乳,也無法忍受高溫曝曬,仍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某時,應予補充),騎乘機車將原先處在上址停車場內之4 隻活著的幼犬(起訴書誤載為2 隻,應予更正),帶往88快速道路附近、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旁之人煙罕至之空地棄置。
嗣乙○○發覺幼犬不見蹤影,電詢己○○幼犬下落,己○○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帶同乙○○至上揭棄置處所,僅見2 隻業已死亡之幼犬。
經乙○○通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到場訪視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06 頁、第12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4 隻幼犬移置在事實欄所示之空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幼犬可能是體弱或先天疾病,也可能是原先金紙行員工餵養的方式不當,才會導致幼犬在我移置後不久就死亡了,2 隻幼犬的死亡跟我無關,何況我總共帶走4 隻,只有2 隻死亡,另2 隻應該是被領養走,可見幼犬死亡並非我造成。
我也沒有意圖要傷害幼犬,若我要傷害幼犬,我何必還帶乙○○去找幼犬,流浪犬會在停車場內任意排泄,汙染我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我多次向房東及金紙行員工反應不要在停車場內餵養,未獲回應,才會在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幼犬移置到如事實欄所示之空地,我之前沒有養過狗的經驗,我不知道幼犬無法喝水和吃飼料,只是想說他們是流浪犬,應該回歸野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04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上開2 隻幼犬之死亡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二)被告主觀上有無使動物遭受傷害之故意?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4 隻幼犬帶往如事實欄所示之空地置放,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棄置處所僅見2 隻業已死亡之幼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30 至1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3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0770722100 號函暨所附移送案由、陳情人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視紀錄、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乙○○提供錄音光碟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移置地點之座標位置圖、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至14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至55頁、光碟存放在他卷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又被告係移置4 隻幼犬,而非2 隻幼犬,移置之時間係於107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起訴書誤載移置犬隻數量為2 隻,移置時間略載為107 年9 月27日某時,均應予更正、補充。
三、棄置處所所發現之2 隻幼犬屍體,該2 隻幼犬之死亡與被告之棄置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自承:其移置停車場內之4 隻幼犬前,該4 隻幼犬都有在活動,是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詞:1.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我是107 年9 月29日去看小狗發現小狗不見的,小狗是107 年9 月16日生的,眼睛還沒睜開。
…養在停車場的那幾隻小狗身體狀況和活動力都很好,找到屍體的那隻是最漂亮最大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7 頁)。
2.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金紙行員工,有1 隻狗自己到金紙行那裏生5 隻小狗。
其中1 隻小狗狀況比較不好,我帶回家養2 、3 天。
…帶回家養的那隻小狗後來好像死掉了,剩下的在停車場裡面的那4 隻小狗看起來都很健康,我都養到肥滋滋,小狗都肥滋滋的很胖,小狗如果營養不良的話,一定會很瘦,如果是比較健康的小狗,如果養的肥滋滋一定健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第308 頁、第312頁)。
3.證人張秀蘭於本院中證稱:「我是做金紙的老闆,停車場裡面有一部分是我開金紙行,其他部分是停車,被告是租那裏的車位的。
母狗是自己跑進去我們金紙行後面生。
生了大約4 至6 隻小狗,我知道是都有養活,但有一隻比較小。
…那4 至6 隻小狗的健康狀況還好,蠻活潑的,只是那個小的比較沒有辦法。
我看到小狗不見那天,離母狗生小狗這個期間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
4.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金紙行是我媽媽張秀蘭開的,這個停車場裡面有一部分是停車場,一部分是做金紙行,曾有一隻流浪狗進去金紙行裡面生小狗。
…從母狗開始生小狗之後,我每天都會去看,我們會餵母狗飼料和水,幼犬喝母奶,不會吃飼料,也沒看過幼犬喝水,幼犬用爬的,眼睛還沒有打開。
…養在我們金紙行裡面的小狗有5隻,在我發現牠們不見那天,這幾隻幼犬跟母狗都還是活的,可以正常活動。
…在我發覺這些小狗不見之前,這些小狗都還是健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2至54頁、第57頁、第65頁)。
5.由上開證人證詞,再佐以證人乙○○提出其於107 年9 月17日幼犬出生翌日之際攝得之影片檔(檔案名稱為94085.t .mp45 ),可見在上址停車場內共有5 隻幼犬及1 隻母犬,幼犬尚未睜眼,爬行吸吮母犬乳頭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333 至343 頁、第259 頁),足證母犬於107 年9 月16日在停車場內共生了5 隻幼犬,除其中1 隻因較瘦小嗣由證人蔡陳麗惠帶回家養之外,其餘養在停車場內之4 隻幼犬,直至遭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帶往如事實欄所示之空地棄置前均很健康,有在正常活動,堪以認定。
(二)復以,被告棄置4 隻幼犬之地點鮮少人車通行,距離最近有人居住大樓及社區型透天房屋約350 公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10月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064700 號函暨現場照片及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足證被告棄置幼犬之地點人煙罕至。
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8 年10月7 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0870672400 號函說明所載:「經交叉比對,推估幼犬屍體發現地點自發現日起回溯3 日之柏油路表面日間溫度約為攝氏40至42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獸醫師庚○○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蒐集案發點的觀測數據時,有找到那個點往東5 公里的中央氣象局大寮觀測站,有溫度與濕度的數據,那時候我查的結果107 年10月27日最熱的時間點14點是29.4度,107年10月28日最熱的時間點13點是28.3度。
因為案發地點的溫度無法回溯,所以我事後回到案發地點量測溫度,再跟大寮測站的數據比較兩者的溫差,再從案發日當天的大寮測站溫度估計出可能的溫度範圍,依照我在108 年9 月26日下午3 點,測到電線桿標註為保安152 號旁邊長雜草的地方之柏油路表面溫度是42度,108 年10月8 日下午14點44分,是37.8度,108 年10月15日柏油路表面溫度是38度,同一天10點8 分是41.3度,同一天14點51分,是37.8度,我依照這個時間點再去對照同一個時間範圍的大寮觀測站溫度,兩個對照下來,案發地的後來測量的溫度跟大寮觀測站的溫度差可以差到6.3 度,故可以約略推測案發地的可能溫度範圍就是28.3度加上6.2 到11度的範圍,而我在108 年10月7 日發的函文,是用108 年10月27日大寮觀測站的數據,推估案發地的溫度就會到40至42度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並有證人庚○○庭後提供給本院之溫度實地量測照片及大寮觀測站之溫度觀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57 頁),再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放置幼犬之處,固在電線桿旁之草皮上,惟除細細的電線桿(事實上細細的電線桿也無法提供任何遮蔽之效果)外,別無其他樹蔭或屋簷可供遮蔽,107 年9 月27日至29日之日間溫度可高達攝氏40至42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2 隻幼犬之屍體經送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疾病檢驗組解剖後,認「兩犬外觀皆呈現皮下及體腔產器腫脹,其腹腔未覆蓋毛髮皮下呈現綠色外觀,且於口吻部有許多蛆,兩犬體腔內臟器皆呈現嚴重死後變化,綜合評估:兩隻雌性米克斯幼犬因屍體腐敗程度嚴重,故無法判讀死因。」
等語,此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4頁),固認無法判讀死因,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本案解剖之獸醫師丙○○於本院中證稱:「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是我出具的,這2 隻幼犬初步判定是沒有任何外傷,因為屍體腐敗的程度太嚴重,所以該份報告才會寫沒有辦法判斷死因。
但本案初步判定起來,是因為幼犬離母犬照顧,很容易就會死亡,因為幼犬其實是一個很無助的狀態,解剖時,可看見這2 隻幼犬眼皮都還有點沾黏狀態,故可判定尚未開眼,從文獻指出,幼犬要斷奶的話至少最快也要21天以上,才可以喝水或吃飼料,在21天以內還未斷奶之前,都需要接受母犬的哺乳,所以不可能獨立去進食水及飼料,幼犬固有爬行能力,但那只是本能去找母犬的奶頭而已。
另外獸醫學並沒有文獻來證明說高溫,然後脫水死亡,因為沒有人會去做這個實驗,但以專業判斷,因為幼犬剛出生,牠完全是一個很無助的狀態,可能連體溫調節的功能都還沒有發育完全,所以如果把牠放在一個攝氏40至42度,導熱很快的柏油路面,如果烈日直曬,我覺得活24小時會有困難。
…從證人乙○○提供之94085 影片看來,比較靠近鏡頭的2 隻乳牛色黑白相間的,他們都有在執行本能的反應,就是吸吮母犬的乳頭,獸醫師會判定牠們的精神況狀是正常,可以反應其身體狀況是正常,因為如果身體上有疾病的話,牠反應出來可能就是沒有體力去做吸吮的動作。
…如果幼犬被棄置在高溫的環境裡面,雖然我剛才有詢問如果有把紙箱的蓋子蓋上,但也要考量到即使蓋上,環境中還是有一種悶燒的效應在,如果紙箱蓋上,沒有通風是一個密閉空間,其實牠也是非常悶熱,所以我覺得不管是把紙箱蓋上或是打開,在那些高溫的環境,畢竟幼犬還沒有體溫調節的能力,把牠暴露在跟環境一樣高的溫度下,死亡是必然的結果。
另外一點就是幼犬還沒有離乳,幼犬除了母犬的母乳可以提供牠生命延續所需之外,其他像是水或是飼料牠都無法去進食,即使去進食了,牠的身體也沒有那個能力去把飼料或水轉換成牠身體所需的能量,所以,第一個就是高溫對牠身體造成影響,以及只有提供飼料和水是無法存活,這兩點而言,我覺得把幼犬棄置在那邊,死亡是必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8 頁、第322 至32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8 年10月7 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0870672400 號函暨附件及說明:「二、有關所詢幼犬年齡、死亡原因等事項,依據旨揭資料研判2 幼犬出生未足月,尚未離乳,無法食用固體飼料。
若單純就無母犬哺乳或人工餵養情形考量,估計其存活時間應不足48小時。
另經交叉比對,推估幼犬屍體發現地點自發現日起回溯3 日之柏油路表面日間溫度約為攝氏40至42度,亦可能造成犬隻脫水休克死亡。
三、有關所詢幼犬死亡時點部分,依據剖檢時幼犬口吻部發現之蠅蛆(未鑑定種別、齡別,如附件)與蠅卵孵化時間及屍體腐壞程度綜合研判,2 幼犬被發現時已死亡1 天(含)以上。
該2 幼犬屍體據陳情人所稱為107 年9 月29日發現,推估死亡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或更早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以及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9 年2 月26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0970123300 號函說明記載:「查相關文獻,0 至10日齡幼犬其體溫調節、進食及排泄完全依賴母犬,11-14 日齡發展聽覺、視覺及體溫調節能力,14至21日齡開始自主排泄、行走,21日齡後開始進食固體食物,直至8 周齡完全斷奶。
文獻亦建議幼犬適宜環境溫度為攝氏30至32.2度(7 日齡)及攝氏26.7至29.4度(14至21日齡)」等語,暨檢附英文文獻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5 至227 頁),由證人丙○○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前揭函文資料,足證出生10餘天之幼犬僅能仰賴母犬哺乳餵養維生,尚無法自行覓食或進食乾狗糧或水之能力,且若高溫曝曬,此二因素均會造成幼犬之死亡。
而由前揭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8 年10月7 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0870672400 號函函文內容所推估幼犬死亡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或更早日期,亦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移置幼犬後始發生死亡結果相吻合。
再者,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帶同乙○○至棄置處所尋找時,僅見2 隻死亡之幼犬,卷內固無證據足資證明另外不見之2 隻幼犬亦已死亡,然綜合前開證據,在棄置處所尋得之2 隻死亡之幼犬,與被告之棄置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辯稱幼犬可能是體弱或先天疾病,也可能是原先金紙行員工餵養的方式不當,始造成2 隻幼犬死亡,移置幼犬時有給飼料和水,另2 隻應該是被領養云云,然查,出生10餘天之幼犬無法自行食用飼料和水,被告縱給予飼料和水,亦無法排除幼犬之死亡,又被告固稱另2 隻遭人領養走,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亦不能以此推論2 隻幼犬之死亡與被告棄置行為無關。
況幼犬遭被告棄置前尚活著且健康乙節,亦經證人乙○○、戊○○○、張秀蘭、丁○○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不論幼犬遭移置前是否有以小鐵籠養,或是金紙行員工餵養之方式如何,均不能排除2 隻幼犬死亡與被告棄置行為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示之罪,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要件,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曾養過狗,不知道幼犬剛出生,也不知道幼犬不能離母乳,也不能食用水和狗飼料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因流浪犬排泄物汙染車輛,不願意金紙行員工在停車場內餵養母犬及幼犬乙事,已多次跟證人丁○○發生爭執,甚且曾將幼犬移置到車庫外,又遭人移回停車場,此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1頁),則以被告如此在意母犬及幼犬之餵養情形,其辯稱不知道幼犬剛出生10餘天等語,顯無足採信。
衡情出生10餘天之幼犬光從肉眼觀察,即可見體型甚小,眼睛尚未睜開,僅能爬行無法行走,如同嬰兒般之狀態相當脆弱,需要母犬照顧及哺乳,若遠離母犬,單獨遭棄置在人煙罕至,且無任何可供遮蔽會遭高溫曝曬之空地處,會造成幼犬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甚或死亡,應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預見,不應以被告確切知道幼犬何時斷奶或何時能調解體溫為必要,縱算未曾養狗之人亦可按常理推斷。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幼犬留在原地母犬也會留原地」等語(見他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棄置的是幼犬,且有意將幼犬與母犬分離,棄置在荒野,使幼犬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幼犬身體受傷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況且,若被告確實無使幼犬受到傷害之故意,大可詢問有無人願意認養,或將幼犬移置到警局、動物保護處或甚至人較多之處,被告反此不為,逕於半夜12時30分許,將幼犬移置到人煙罕至,且無任何屋簷或樹蔭可供遮蔽之空地,使幼犬自生自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主觀上有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棄置幼犬於人煙罕至之空地,且客觀上亦已造成2 隻幼犬死亡之結果,足認為該2 隻幼犬之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已經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固帶同乙○○至棄置地點尋獲2 隻幼犬之屍體,並向乙○○及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坦承棄置幼犬,然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因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之函送,而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故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棄置幼犬(惟否認有傷害犯意),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前揭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犬隻排泄物會汙染其車輛,即將幼犬帶離母犬,棄置在人煙罕至且高溫曝曬之空地,任令幼犬身體受傷害終至不幸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固有竊盜之前科,緩刑2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與本案罪質不同;
兼衡其因不滿流浪犬排泄物汙染其車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並未虐打,只是棄置)、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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