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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執行刑部分,應補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因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因本件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上旨,則原判決主文顯係文字誤寫,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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