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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事實㈠);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事實㈡);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昀萱、曾永倫(已經本院另行判決)、陳丹鳳(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先擬定由曾永倫以網路刊登廣告,佯稱高價收購中古車或權利車,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與曾永倫等人聯絡並簽訂購車契約。
曾永倫等人則於給付被害人頭期款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車輛後,即拒不給付後續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車輛轉售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變現以朋分花用之計畫,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曾永倫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透過友人得知曾永倫收購中古車訊息之王翠雲聯繫,並達成購入王翠雲所有車輛之共識,待王翠雲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遠百」前赴約後,即由陳昀萱出面佯稱其係曾永倫之主管,除當場支付王翠雲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並約定後續辦理過戶及清償欠繳約600,000 元之車貸均由曾永倫等人負責,致王翠雲陷於錯誤,先與陳丹鳳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 份,再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
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 號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0,000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
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80,000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 元,餘歸自己花用。
㈡曾永倫於107 年2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之即時通功能,與經由臉書網站之中古車買賣社團得知曾永倫有收購中古車訊息之陳駿騰聯繫,並達成以180,000 元購入陳駿騰所有車輛之共識,待陳駿騰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赴約後,曾永倫、陳昀萱與陳丹鳳即共同出面與陳駿騰商談,除現場支付5,000 元頭款予陳駿騰外,並佯稱翌日驗車完畢後會將尾款175,000 元匯入陳駿騰指定之帳戶內,並由陳丹鳳與陳駿騰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 份,致陳駿騰陷於錯誤,而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
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0,000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
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80,000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 元,餘歸自己花用。
㈢曾永倫於107 年2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之即時通功能,與經由臉書網站之中古車買賣社團得知曾永倫有收購中古車訊息之廖剛興聯繫,並達成購入廖剛興所有車輛之共識,待廖剛興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赴約後,曾永倫、陳昀萱與陳丹鳳即共同出面與廖剛興商談,陳昀萱並佯稱欲以240,000 元向廖剛興收購該車,且除現場支付5,000 元頭款予廖剛興外,復佯稱翌日驗車完畢後會將尾款235,000 元匯入廖剛興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廖剛興陷於錯誤,與陳丹鳳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 份,並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
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45,000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
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45,000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 元,餘歸自己花用。
二、案經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葉東憲提起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昀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永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陳丹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葉東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遭被告陳昀萱等人詐騙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
王翠雲之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卡、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份;
陳駿騰之身分證、保險卡、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
廖剛興之身分證、保險卡、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張;
隆陞融資行銷主任陳彤怡名片2 張;
嘉義高鐵站星巴克107 年2 月6 日、9 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4張、10張;
同案被告曾永倫與葉東憲、王翠雲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8 張;
同案被告曾永倫與陳駿騰之臉書對話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22張、與廖剛興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30張;
被告陳昀萱與廖剛興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名片照片11張;
本案三部車輛及鑰匙之照片9 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昀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昀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陳昀萱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昀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昀萱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陳昀萱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昀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丹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昀萱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丹鳳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除分別對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施以詐術,而取得車輛外,雖均另有對葉東憲施以詐術,而將該等車輛出售與葉東憲變現,惟被告陳昀萱等人之犯罪計畫,本即係向車主詐得車輛後,立即轉賣中古車商變現以獲取不法利益。
亦即,被告陳昀萱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各該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之關係,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辨別該等行為間之相關性,而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是以,被告陳昀萱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 位被害人(車主及葉東憲),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昀萱就上開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昀萱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應各成立2 次詐欺取財罪,本案共犯6 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陳昀萱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丹鳳事前策定犯罪計畫及分工模式,以佯裝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方式,共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葉東憲分別受有十數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示其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又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永倫主導,被告陳昀萱與同案被告陳丹鳳均係聽從同案被告曾永倫之指揮行事,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歸同案被告曾永倫取得,是被告陳昀萱之責任雖與同案被告陳丹鳳相當,但應較同案被告曾永倫為輕。
參以被告陳昀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王翠雲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告訴人葉東憲、陳駿騰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廖剛興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和解書2 份、公證書正本、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撤回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昀萱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之具體作為。
末考量被告陳昀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行經營車輛買賣事業,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考量被告陳昀萱本案所為犯行,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至107 年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昀萱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陳昀萱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昀萱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另被告陳昀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願外,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陳昀萱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昀萱緩刑5 年。
本院另斟酌被告陳昀萱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昀萱於緩刑期間內,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外,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因上開之緩刑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是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昀萱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昀萱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昀萱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東憲、陳駿騰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駿騰35,000元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公證書正本各1 份可按,足見被告陳昀萱已支付逾其本案犯罪所得2 倍以上之賠償。
此外,本院又以向國庫支付20,000元,作為被告陳昀萱之緩刑條件。
而被告陳昀萱現年僅25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對其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
是本院認若對被告陳昀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被告陳昀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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