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47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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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怡與陳俊得(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恐陳俊得騎車未戴安全帽將為警攔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陳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佳怡,進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金龍大廈平面停車場,由陳俊得指示蔡佳怡下車徒手行竊邱依語(原名邱盈陵)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附有藍牙耳機1 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899 元〕,並由陳俊得在旁把風,嗣蔡佳怡竊得上開安全帽後,旋即坐回陳俊得騎乘之機車逃逸。

嗣經邱依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依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05 頁、第35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佳怡固不否認有依陳俊得指示而竊取告訴人邱依語所有安全帽1 頂(含藍芽耳機1 副)得手之事實,然辯稱:我會這麼做是陳俊得叫我去拿的,我說我不要,他就一直威脅我,我就在那站了很久,大約3 分鐘,他說如果我不拿的話,他就要打我,因為當下只有我們兩個人,他以前又打過我,我對他有恐懼,所以沒辦法拒絕他,才只好去拿的云云(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103 頁、第366 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陳俊得以機車搭載抵達上開地點,並經陳俊得指示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含藍芽耳機1 副)得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107 至109 頁、易卷第101 至106 頁、第357 至3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陳俊得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4 張、陳俊得查獲現場照片1 張、被告及陳俊得相互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440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安全帽外觀類型示意照片2 張、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9頁、易卷第111 至113 頁、第229 至231 頁、第359 至360 頁、第369 至37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陳俊得逼迫方為上開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經陳俊得搭載而於107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50分18秒許,進入金龍大廈平面停車場內,被告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34秒許,下車開始走向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於此同時陳俊得則負責將機車倒車迴轉,並在旁等待被告,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46秒許,被告抵達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後,旋即自該機車上拿取安全帽1 頂而得手,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52秒許,走回陳俊得機車停等處,乘坐後與陳俊得一同離去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為憑(見易卷第359 至360 頁、第369 至372 頁),則自被告與陳俊得上開行竊過程以觀,自被告下車開始物色欲竊取之安全帽時起,至得手而再次乘坐陳俊得機車欲離開現場時止,期間未逾1 分鐘,被告下手時間甚為短暫,並無其所辯在現場猶豫大約3 分鐘之久之情形;

又其等間由陳俊得在旁把風,並負責將車輛倒車迴轉以待被告竊得安全帽後可立即上車離去、由被告負責下車行竊並快速選定欲竊取之標的物,得手後旋與陳俊得會合等之合作模式,可見過程流暢且迅速,毫無猶豫、商討之情形,顯見其等係經事先共同謀劃後,始將機車駛入該金龍大廈平面停車場內,並由被告快速行竊得手而離去,其等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逼迫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陳俊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僅因為防免陳俊得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即聽從陳俊得之指示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附有藍牙耳機1 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尚辯稱:我是因為被陳俊得逼迫云云,迄今亦因被告二度未出席調解程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外,更徒增告訴人往來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客觀價值尚非甚鉅(市價4,899 元)、被告較共犯陳俊得而言,立於非主導之次要地位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因遺傳性疾病住院,腳不方便而無法工作,需靠姑姑提供經濟開銷,家中尚有媽媽、叔叔、嬸嬸,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66 至367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與陳俊得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 頂(含藍牙耳機1 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卷內復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及陳俊得間,就該物有實際分配而由陳俊得個人單獨取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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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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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8171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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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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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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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字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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