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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洪武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祭祀之故燃燒紙錢,而以上開巷道寬僅168 公分,周圍均為建築物,其燃燒紙錢之金爐直徑達60公分等情,原應注意紙錢燃燒之火焰高度及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燃燒紙錢所產生之高溫及火焰導致周遭住宅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燃燒紙錢之高溫及火焰致其等住處對面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7號、29號、31號、47號、49號,致庚○○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宅(當時出租予丙○○)之天花板燒失、木質隔間燒燬、木質樑柱龜裂碳化剝落或燒失,現未有人所在之丑○○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碳化,現未有人所在之癸○○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樑柱嚴重龜裂碳化剝落或燒細、燒失而喪失主要功能;
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庚○○委由丙○○、丑○○委由寅○○、癸○○委由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第255 頁至第27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祭祀之故燃燒紙錢,當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7號、29號、31號、47號、49號,致告訴人庚○○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宅(當時出租予告訴人丙○○)之天花板燒失、木質隔間燒燬、木質樑柱龜裂碳化剝落或燒失,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丑○○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碳化,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癸○○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樑柱嚴重龜裂碳化剝落或燒細、燒失而喪失主要功能;
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們的燃燒紙錢行為與失火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當天不只有被告2 人有焚燒紙錢的行為,在發現起火之前,還有其他住戶與被告2 人同時有燃燒紙錢的情形;
而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敘起火處研判為「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2 樓『房間2 』後側屋簷處附近」,然依現場照片,該起火處電線完整並無焚燒痕跡,是本件起火原因實無法確定係何人所致,更無法排除同日上午其餘祭拜民眾燃燒金紙,或房屋老舊線路走火所致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惟查: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因祭祀之故燃燒紙錢;
當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7號、29號、31號、47號、49號,致告訴人庚○○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宅(當時出租予告訴人丙○○)之天花板燒失、木質隔間燒燬、木質樑柱龜裂碳化剝落或燒失,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丑○○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碳化,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癸○○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樑柱嚴重龜裂碳化剝落或燒細、燒失而喪失主要功能;
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寅○○(告訴人寅○○部分)、壬○○(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兼告訴人庚○○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49號火災毀損照片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5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40700 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154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7 頁)、證人丙○○108 年6 月5 日庭呈之現場照片1 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辛○○、戊○○108 年6 月5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現場照片1 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7 月4 日履勘筆錄、勘驗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89頁)、現場照片2 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15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丙○○)1 紙(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庚○○)1 紙(見警卷第25頁)、證人丙○○提供之遭燒燬物品清單1 紙(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丑○○)1 紙(見警卷第18頁)、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租約號:CZ0000000000號)1 紙(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癸○○提供之遭燒燬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51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估價單1 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租約號:CZ0000000000號)1 紙(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報價單1 份(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銷貨單報表1 紙(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108 年2 月12日11時23分許,因發現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起火燃燒而撥打119 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發現如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已遭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等綜合分析,認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間2 」後側屋簷處附近為起火地點。
而勘察起火地點附近,僅發現木材、塑膠、衣物碳化殘跡,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亦未發現爐具及烹調設備,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等殘骸、外力侵入破壞情形及外來異品,故研判因菸蒂、人為縱火引起本次起火之可能性較小;
再檢視現場電源線披覆燒失銅質導線裸露,未發現有熔斷熔痕跡證,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又勘察登山街48巷23.25.29.31 號屋後外牆燃燒後情形,以登山街48巷25號屋後外牆面、屋簷內天花板樑柱煙燻、積碳,碳化、燒失最為嚴重,且該戶屋頂鐵皮、水槽受燒嚴重變色,25號屋後屋簷內天花板、樑柱燒失碳化剝落,呈一由屋外向屋內延燒之「/ 」型燒痕,整體燃燒痕跡呈一由屋外向屋內延燒之「/ 」型燒痕;
火災現場鑑定的起火處是依照火災現場燃燒火流的痕跡去研判燃燒低處在何處,利用火是往上燒及四面擴散的原理,從外到內,從高到下去研判火流的狀況去確起火處在何處,依據火流的燒痕確認火是從25號向四面八方擴散燃燒,再比較外牆與內牆燃燒痕跡,燻黑的高度是外牆低於內牆,這代表是從外牆燒到內牆,而25號整個屋子的地板、下半部沒有燃燒到,而是上半部,特別是屋簷底下所竄燒出來的特別嚴重;
本件是典型的木質跟紙張低溫燃燒特性所造成的火災,是由外向內燒,被告2 人因燃燒紙錢,造成不管是牆面、木頭的煙燻或是輻射熱,都是經年累月產生,牆壁跟整個屋簷,不論是木板、角板在長時間受輻射熱煙燻的結果,也就是當木頭長時間接觸溫度的輻射,它已經裂解了,表面是比較容易燃燒的,故在高溫的狀況,時間持續越長的話,很快就會引燃而燒到裡面去;
依現場勘察結果及周圍可燃物情形,研判自燃、煮食不慎、菸蒂、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焚香祭袓燃燒紙錢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4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5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40700 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報譯音記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154 頁),又前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乃以一般鑑識火災發生原因常用之排除法,將可能導致起火原因逐一過濾分析,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再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自105 年6 月起用電度數均為0 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 年6 月26日高雄字第10813214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且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案發前已經無人居住近3 年,未設置神龕、祭祀或焚燒金紙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252 頁至第255 頁),由上可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可排除電器因素、煮食不慎等節應屬可信。
㈢按於狹窄通道間引明火燃燒紙錢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注意紙錢燃燒之火焰高度及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倘未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極易發生延燒之情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依被告2 人均於警詢中供稱:燃燒紙錢時有放一塊鐵皮,因為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很近,怕燒到人家房子,防止發生火災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10頁),益徵被告2 人對於此情亦有預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未注意及此,於108 年2 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嗣因燃燒紙錢所產生之高溫,致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牆壁處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引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2 人自有疏失,自應就本件因燃燒紙錢之高溫、火焰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
而被告2 人於燃燒紙錢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處即已起火,並導致如事實欄所示之燒燬結果,足認被告2 人之過失與上開建築物、住宅及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係告訴人庚○○出租予告訴人丙○○作為住宅使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7號2 樓均未居住使用,且案發當時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告訴人丑○○之子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子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卷第165 頁、易字卷第249 頁至第255 頁),是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於案發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7號2 樓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
㈤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火災如何發生?)當時我拿水果正從我嫂嫂住處回家(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時,就看見我家對面(登山街48巷25號)房子上方屋簷起火冒煙,然後我就趕快跟大家喊『失火了』,並且報案119 (妳於何時在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發現發生火災?如何發現火災發生?火災自何處開始燃燒?如何燃燒?)我和我先生戊○○108 年02月04日11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正在焚燒金紙,我們分別在屋內外一起焚燒金紙,當時我們剛起火焚燒時,我先生負責先在家裡焚燒金紙,我去嫂嫂家(登山街48巷41號)拿水果回來祭拜,之後準備回來時,發現我們家(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對面房子上方的屋簷處起火冒煙,我趕快大喊『失火了』,並且報案,大家也趕快幫忙出來救火,但火勢一直往登山街48巷25號那排房子燃燒」、「我先生戊○○拿一塊鐵皮放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後方牆壁上遮住,之後,我們把金爐放在我家(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前面,一開始我們是先拿兩張金紙點燃火苗放入金爐內,之後慢慢丟擲金紙,讓它焚撓,戊○○人在屋內以丟擲方式將金紙丟入金爐內,我負責在屋外(金爐旁邊)焚燒金紙。
因為是過年除夕,所以我們回家(鼓山區登山銜48巷45號)焚香祭祖拜拜。」
、「(該火場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後,在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後方牆面上遺留一塊鐵皮,是何人所擺放?為何要擺放鐵皮於該處?)我先生戊○○擺放的。
因為我們家離對面房子(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很近,所以基於安全因素,怕燒到人家房子,我們從以前焚香祭祖時,就會放一塊鐵皮在對面的房子防止火災。」
、「(火災發生前現場除了妳與戊○○,是否還有其他住戶有焚燒金紙或其他物品之情事?有無可疑人士出入?)當時其他住戶都已經各自焚燒完金紙,將火完全滅掉的金爐先放在自己家裡前面等它冷卻。
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火災如何發生?)我不太知道,我那時候人在屋內準備拿金紙,是我太太辛○○去嫂嫂家(鼓山區登山街48巷41號)拿水果回來時,看見我家對面房子上方屋簷處有火光竄出,那時我太太大喊『火燒了』,我才知道我家對面房子發生火災了」、「(如何焚燒?為何焚燒金紙?)我先拿一塊鐵皮放在我家對面房子(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牆壁,我把金爐放在我家前面,原先,我和我太太辛○○一起在外面焚燒金紙,後來燒金紙一下子時間,我太太去嫂嫂家拿水果時,我人進去屋內拿金紙(腳跨在外面),並將金紙散開折一折從金爐上方放入。
因為那天是除夕,所以我們家回祖厝焚香祭祖拜拜」、「(你與辛○○焚燒金紙時,燃燒產生之火焰高度多少?)超高過金爐約30公分」、「(該火場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後,在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後方牆面上遺留一塊鐵皮,是何人所擺放?為何要擺放鐵皮於該處?)我戊○○放的。
從我小時候,我們家焚燒金紙前,就會拿一塊鐵皮斜放在對面房子後面的牆壁上,因為擺放金爐後,焚燒金紙會用到人家的房子。」
、「(火災發生前現場除了你與辛○○,是否還有其他住戶有焚燒金紙或其他物品之情事?有無可疑人士出入?)因為是除夕,其他住戶已經焚燒金紙完了,剩我們在焚燒金紙。
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們的金爐是靠在牆壁上?)對,是靠在25號的牆壁上。
(【提示警卷第129 頁】就是上面這張圖?)對。」
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火勢如何燃燒?自哪一戶、哪個部位間始燃燒?)當時我從我家衝出去看,看到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到面的房子(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後方上面水槽屋簷處附近有明火燃燒竄出,之後火開始燃燒房子。
(當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戶在做何事?)火災前,他們有在焚燒金紙,因為當時我從我家門前發現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門前有一座高度約100 公分之金爐,該金爐有焚燒金紙的樣子,那時候只剩他們那一戶在燒金紙(該金爐擺放位置為何?高雄市○○區○○○00巷00號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間距離為何?)那時候金爐放在鼓山區登山街48巷45號門口,靠近鼓山區登山街48巷25號房子後方牆壁。
房子間差不多一輛橫向普重機的長度,距離滿接近的」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是否習慣於住處門口焚燒紙錢?)我們那邊都是這樣」等語(見易字卷第281 頁),足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起火燃燒時,其附近僅有被告2 人燃燒紙錢,且被告2 人當時將金爐靠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牆壁上,其間使用鐵皮阻隔等情甚明;
再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牆面高度為334 公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45號間巷寬為168 公分,被告2 人焚燒紙錢所使用之金爐高度為108公分、直徑為60公分,鐵片高312 公分、寬85公分之情(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可知被告2 人案發當時焚燒紙錢之火焰高度達138 公分左右,而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48巷經擺放金爐後,所剩寬度僅存1 公尺左右,是金爐距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5號甚近,此亦有現場示意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8 頁),而被告2 人雖均稱有擺放鐵片作為隔熱之用,惟鐵片為金屬材質,傳導熱能快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本案被告2 人所使用之鐵片高度達312 公分,已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屋簷高度相近,且鐵片擺放位置亦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牆面上方遭燻黑處距離甚近;
而鐵片與本案中經判斷為起火之位置相近,被告2 人焚燒紙錢所產生之熱能,經由鐵片之傳導而使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牆壁受熱裂解後起火燃燒等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 8頁至第139 頁),益徵證人即鑑定人甲○○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確可採信,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以焚香祭袓燃燒紙錢引燃所致,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48巷附近住戶均習慣於自家門前焚燒紙錢,且依現場示意圖及證人丙○○、寅○○、壬○○、陳全義、子○○、丁○○之歷次證述可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7號、29號、47號、49號之住戶或所有人,於案發當時均不在現場,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住戶子○○於案發當時並未燃燒紙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是難認案發當時尚有其餘人士於案發地點附近焚燒紙錢;
再觀案發當時被告辛○○之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19 :119 你好叫救護車還是消防車?女市○○○○○○○○○區○○街00巷00○0 號火災。
119 :登山街40幾巷?女市○○○○街00巷00號。
119 :登山街48巷45號火災是不是?女市民:我們在燒金紙。
對對對。
燒金紙去弄到。
119 :屋子裡面有沒有人?女市民:沒有沒有沒有。
我們已經現在用水把它用了。」
(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警卷第90頁報案譯音紀錄表】是否為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的報案紀錄?)是。
(你當時為何向對方表示『我們在燒金紙。
對對對。
燒金紙去弄到』?)我當時走到我嫂嫂家(鼓山區登山街48巷41號)拿水果,看到我們家對面(48巷25號)的房子在燒,我就大喊失火了,後來大家都跑出來要救火,我打電話時因為很緊張,想說是不是我們燒金紙以致對面的房屋失火。
(當時為何會認為是你們燒金紙弄到?)我們那時剛開始燒金紙,又看到有火,所以嚇到很緊張。」
等語(見易字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人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焚燒紙錢,被告辛○○方於發現起火當時第一時間認為係伊與被告戊○○焚燒紙錢所致,益徵案發當時僅有被告2 人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焚燒紙錢無訛。
㈥又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屋簷外電線完整並無焚燒痕跡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據證人所述的火勢,應該上面的電線也會燒壞掉,為何電線沒有燒壞?)電線有融掉。
(依你的認知電線是有融掉?)有。
(但現場勘查的結果,電線似乎並未被燒掉?)表面有融掉,不是整個看到裡面的銅線,而是表面有燒融。
(那你覺得這樣是合理的嗎?為什麼裡面都整個燒起來了,外面的電線只有稍微的融掉?)合理。
木頭有低溫燃燒特性,燒一次它變色了,變黃了,再第二、第三次,愈多次的話那瞬間火剛接觸就整個燒起來了。」
、「(電線是在屋外的上方,是否因為火勢是往屋內斜著燒,所以電線才沒有燒起來?)對。
火焰被擋著從這邊進來,電線在上方當然是被這塊擋住,所以電線雖然是有受煙燻、受高溫,但不至於整個燒掉,它是燒融。
屋簷突出的部分底下是木板,上面是石棉瓦,電線上、下方都有,火的溫度是足以把塑膠燒熔掉,不完全整個都燒掉,火焰是直接竄進來,底下都是木板,有個角,木頭被裂解之後更容易燃燒,溫度只要高於平常所承受的溫度,時間更長就更容易燒起來。」
、「(【提示警卷第144 頁編號56照片】證人所述屋外的電線有被屋簷擋住,是否為畫面中紅框標示處?)若將之稱為屋簷的話,底下跟上方都有電線,我不知道辯護人所看到的電線是哪個部分有被燒斷或燒掉,我所看到、拍到的相片是部分有被燒融掉,而且因為固定在該處燒,所以從外牆可以看得出來那附近的牆面有煙燻的現象,再比較過去兩側就相對沒有,如被告於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大概每個月固定初一、十五或是神明生日會回去拜拜,燒完冥紙才離開,這就是他每個月燒冥紙時在現場所遺留的煙燻痕跡。」
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41 頁),且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認定起火處之原因為「屋簷處天花板、樑柱燒失碳化剝落,呈一由屋外向屋內竄燒之『/ 』型燒痕,該戶屋後外牆面及窗台煙燻積碳之位置較屋內牆面(對比照片19~22)煙燻積碳處為低,整體燃燒痕跡呈一由屋外向屋內延燒之『/ 』型燒痕」(見警卷第84頁),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提示警卷第144 頁編號55照片】你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從屋簷可以看出來有一由屋外往屋內燒的燒痕,是如何看出來?)編號55照片比較沒有辦法看,要搭配編號56照片。
照片55窗戶最底下煙燻的部分比上面還要薄一點,比較稀疏,愈上面相對愈黑,證明說火是這樣子的(證人手比由下往上的動作),由下往上燒,而照片56是有一斜線從窗戶外面往裡面去,煙燻的程度外面比較黑,裡面比較淺一點,黑的部分不是火災當時一下所產生的,是之前累積下來造成煙燻的狀況。
(依照證人所述,火勢由下往上燒,所以上方反而會比較嚴重?因為火往上竄,而屋簷已經是木質材料的最上端,所以在最上端的部分反而會更嚴重,是這個意思嗎?)對。
從屋內也可以判斷火源是從外面燒進來。
(哪張現場照片可以從屋內判斷?)從照片編號19至22可以看出屋子裡面的上半部燒的比較嚴重,愈上面愈嚴重,編號19的照片有一張桌子在窗戶的右邊,若是面對窗戶進入屋內的話,桌子是在左邊,火勢是往上的,所以沒有燒到桌子,地板也沒有燒到,室內牆壁的下半段也都是白色的沒有變色,大概從腰部以上才有煙燻,且愈往上愈嚴重,代表火勢是在上半部竄燒的,再看到編號20的照片,愈靠近窗戶破損及碳化程度愈嚴重,比對照片編號21、22,狀況都是一樣的,火焰竄燒進來後又往隔壁23號及27號燃燒,所以我第一時間看到就跟同事講說是從你家(登山街48巷25號)往隔壁燒的,只是火源是從他家後面進來的。
(【提示警卷第126 頁,編號19照片】若對照屋外狀況【即照片編號55、56】,有無編號19照片所示的窗戶?或為不同的窗戶?)同一個窗戶,即照片編號56左邊的窗戶。
(編號56照片左邊的窗戶,即為編號19照片所示桌子左方的窗戶?)是。」
等語(見易字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且比較警卷第126 頁編號19及警卷第144 頁編號56照片中燻黑高度可知,在火勢向上延燒時,即已向屋內竄燒,則在屋外牆壁邊、接近屋簷處之電線,因此並未遭受嚴重燒熔,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73條之罪雖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7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 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現未有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7號2 樓建築物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二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查119 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辛○○雖於案發當時撥打119 電話並表示係因燃燒紙錢之故引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然被告洪淑芬撥打119 電話,實係在請派消防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因燃燒紙錢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詢問本案案情時,被告洪淑芬始終否認犯案,即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農曆過年期間燃燒紙錢祭祀,疏於注意,致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發生火災,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物品,雖無故意之惡性,然對告訴人庚○○、丑○○、癸○○、丁○○、被害人己○○○、子○○財產造成相當損害,且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辛○○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救災,被告2 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共同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戊○○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屋主 │房屋地址 │遭燒燬之物品 │
├────┼───────┼────────────────┤
│庚○○ │高雄市鼓山區登│⒈不銹鋼電動壓機2 台 │
│ │山街 48 巷 23 │⒉插電式切割機3 台 │
│ │號 │⒊插電式水泥電鑽扎機2 台 │
│ │ │⒋充電式電鑽機2 台 │
│ │ │⒌管路探測器2 台 │
│ │ │⒍插電式二用電錘鑽1 台 │
│ │ │⒎插電式三段衝擊起子機1 台 │
│ │ │⒏插電式鑿壁機2 台 │
│ │ │⒐冷氣機1 台 │
│ │ │⒑小朋友電動車1 輛 │
│ │ │⒒行李箱4 個 │
│ │ │⒓水冷扇2 台 │
│ │ │⒔吊衣桿4 個 │
│ │ │⒕衣物 │
├────┼───────┼────────────────┤
│丑○○ │高雄市鼓山區登│衣櫃。 │
│ │山街 48 巷 25 │ │
│ │號 │ │
│ │ │ │
├────┼───────┼────────────────┤
│癸○○ │高雄市鼓山區登│⒈寢具(枕頭、棉被、彈簧床、被單│
│ │山街 48 巷 27 │ ) │
│ │號 │⒉廚房用品(鍋碗瓢盆、電鍋) │
│ │ │⒊個人用品(衣服、鞋子等) │
│ │ │⒋傢俱(桌椅、衣櫥、五斗櫃) │
│ │ │⒌電器用品(電視、電扇、電暖爐、│
│ │ │ 電話、捕蚊燈、錄音機) │
│ │ │⒍鋁梯、木製樓梯 │
├────┼───────┼────────────────┤
│己○○○│高雄市鼓山區登│⒈外牆PC板 │
│ │山街 48 巷 29 │⒉1樓天花板 │
│ │號 │⒊隔間牆 │
│ │ │⒋安全扶手 │
│ │ │⒌廚房天花板 │
│ │ │⒍電燈 │
│ │ │⒎二樓天花板 │
│ │ │⒏一、二樓配線換開關、插座等 │
├────┼───────┼────────────────┤
│子○○ │高雄市鼓山區登│⒈2 樓天花板部分燒熔掉落 │
│ │山街 48 巷 31 │⒉天花板、牆面、衣櫃、衣服局部煙│
│ │號 │ 燻 │
│ │ │ │
├────┼───────┼────────────────┤
│丁○○ │高雄市鼓山區登│⒈電子鎖 │
│ │山街 48 巷 47 │⒉鋁窗 │
│ │號、 49 號 │⒊木作 │
│ │ │⒋衣櫃、櫥櫃 │
│ │ │⒌冷氣 │
│ │ │⒍浴室玻璃及配備 │
│ │ │⒎電線更換 │
│ │ │⒏天花板 │
│ │ │⒐電視 │
│ │ │⒑窗簾 │
│ │ │⒒循環扇 │
│ │ │⒓熱水瓶 │
│ │ │⒔空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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