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盈志於民國103年6月至107年3月20日,在王豪志經營
- 二、案經永旭珠寶實業社即王豪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是其保管銷售
- (一)被告於103年6月至107年3月20日,在告訴人即永旭珠
- (二)被告固辯稱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是其分別用2,50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 三、被告業務侵占之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各1件,核屬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煙嘴濾器和闐玉1件,因認被告就此
- 二、經查,告訴人王豪志於本院中自承:「煙嘴濾器和闐玉我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關聖帝君和闐玉、青蛙和闐玉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志於民國103 年6 月至107 年3 月20日,在王豪志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永旭珠寶實業社」擔任員工,負責保管及銷售和闐玉,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盈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及銷售和闐玉之機會,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由其保管銷售、屬永旭珠寶實業社所有之關聖帝君和闐玉1 件、青蛙和闐玉1 件據為己有,再以暱稱「鄭正水」於107 年5 月間在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藉此牟取不法獲利。
嗣於107 年6 月22日,為王豪志發現陳盈志在上揭臉書社團所販售關聖帝君和闐玉等物,與永旭珠寶實業社所販賣之和闐玉相同,且關聖帝君和闐玉業由林永欣下標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旭珠寶實業社即王豪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盈志(下稱被告)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是其保管銷售,有拿這2 件物件,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兩件物件是我向永旭珠寶實業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1,500 元(總價4,000 元)購得,雖然購買前未向永旭珠寶實業社或老闆王豪志說,但已經連同當月的業績款項一併交付現金給公司,但因為永旭珠寶實業社的帳冊紀錄不會詳細記錄各該品項,而只是記載日期與總金額,故而無法證明我已交帳給永旭珠寶實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206 至238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至107 年3 月20日,在告訴人即永旭珠寶實業社之負責人王豪志經營之「永旭珠寶實業社」擔任員工,負責保管及銷售和闐玉;
且關聖帝君和闐玉1 件、青蛙和闐玉1 件係永旭珠寶實業社所有之物,由被告負責保管及銷售,嗣被告以暱稱「鄭正水」於107 年5 月間在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刊登販售上開物品訊息,其中關聖帝君和闐玉由林永欣下標購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43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206 至238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永旭珠寶實業社之員工李佩玲於警詢及本院中(見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184 至195 頁)、告訴人王豪志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20 至141 頁)、證人即永旭珠寶實業社之員工蘇家玉於本院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6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鄭正水」於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刊登販售關聖帝君和闐玉之訊息網頁、林永欣提供購買之玉石照片、林永欣提供之銀行匯款帳號資料(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49頁、第57頁)、告訴人王豪志與蔡菁純(LINE綽號「菜菜」)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LINE綽號「蛋蛋」)與蔡菁純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5頁)、永旭珠寶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63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王豪志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是其分別用2,500 元、1,500 元購得云云,然查:1.證人蘇家玉於本院中證稱:「我和李佩玲都是在永旭珠寶實業社做記帳的,員工會跟永旭買商品,員工私下會跟老闆(即王豪志)說喜歡什麼東西,老闆就會開一個價格給員工,然後員工再交錢給我們記帳的人,這個記帳和收錢的工作是我和李佩玲在做,我有查過記帳本,確實沒有被告向公司購買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之入帳紀錄。
被告在永旭任職的期間,未曾付錢買過永旭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54 頁)。
雖被告以永旭珠寶實業社帳冊之紀錄方式並未記載物品品項,均只有日期及總金額(證人蘇家玉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以此質疑證人蘇家玉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蘇家玉既已查過帳冊,沒有被告向永旭珠寶實業社購買商品之紀錄,又如何記帳?此等消極事實自難由告訴人方負舉證之責。
2.又被告自承有拿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是自己要買,但沒有跟告訴人王豪志或永旭珠寶實業社任何人說過(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要購買,何以不向告訴人王豪志或永旭珠寶實業社之任何人表示,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固稱有連同當月的業績款項一併交付現金給永旭珠寶實業社,然此已與證人蘇家玉前揭證詞相左,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以,被告供陳:關聖帝君當時之底價為3,500 元,青蛙和闐玉之底價為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8 頁),已與告訴代理人李佩玲所述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之價值分別為15,000元、2,400 元(見警卷第9 頁)相距甚遠,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兩物件之價值確實有高達15,000元、2,400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若逕以被告所自承之底價(即分別為3,500 元、1,500元)來看,其以2,500 元向永旭珠寶實業社購買關聖帝君和闐玉,亦遠低於底價(然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入帳給永旭珠寶實業社),被告何以能相信告訴人王豪志願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將關聖帝君和闐玉販售予被告?遑論被告自承在永旭珠寶實業社任職期間,所販售之玉石,老闆均有定底價,若低於底價賣要向老闆報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而依一般行業運作實務,若低於底價賣,要經過老闆同意,亦較符合常情,則被告既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向永旭珠寶實業社購得關聖帝君和闐玉,卻未曾向告訴人王豪志報告或得其同意,殊屬可疑。
顯見被告辯稱是向永旭珠寶實業社購買該2 件物件,實難採信。
3.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豪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是這樣的,之前在公司裡我自己拿的那兩樣沒有依據,我要把那兩件錢重交付給公司,看方便何時拿過去。
告訴人王豪志:這…什麼叫自己拿的沒有依據?被告:當時我是自己要買的。
告訴人王豪志:有和我說嗎?不止兩件。
被告:沒有跟你說到這部分,是我自己沒做好,很抱歉,別的我有購買的依據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被告自承「在公司裡我自己拿的那兩樣沒有依據」,「那兩樣」是指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對話中表示「我要把那兩件錢重交付給公司」,是因為無法證明我有向永旭珠寶實業社購買,所以我願意再付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201 頁),被告雖做此辯解,然若被告確實曾將上開兩物件之價金交給永旭珠寶實業社,且混在同月業績中,則在告訴人王豪志質問時,應會主動供陳上情,且告知可能混在何月份之面交金額中,請告訴人王豪志查帳才是,被告反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王豪志表示要再交錢給永旭珠寶實業社,顯不符常情,被告如此之舉,無疑是侵占犯行遭人發覺後,事後彌補損害無訛。
4.復由被告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蔡菁純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5頁)可見,證人蔡菁純已在LINE對話中質問被告,關聖帝君和闐玉交帳給誰?要買怎麼不跟老闆直接說?若被告前揭所辯已交帳給永旭珠寶實業社等語為真,何以不透過尚在永旭珠寶實業社任職之證人蔡菁純去請公司查帳(縱使告訴人王豪志不會滿意賣價)?遑論被告若真是要購買,何需藏著掖著故意不告知告訴人王豪志或永旭珠寶實業社之任何人?益徵被告辯稱是買等語難以採信。
5.況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以「鄭正水」之名義在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上販售上開兩物件,並封鎖永旭珠寶實業社之相關人等(見本院卷第214 頁),雖被告辯稱是避免利益衝突,然被告此舉之目的,是否係欲以此方式避免告訴人王豪志或永旭珠寶實業社之員工發現,以圖掩飾其犯行?且若非告訴人王豪志迂迴透過關聖帝君和闐玉之買主林永欣所提出之寄件資料,豈能知悉「鄭正水」即被告?故由上揭種種情節,均足佐證被告所辯係購買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侵占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侵占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僅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侵占入己,另以暱稱「鄭正水」於臉書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販售,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永旭珠寶實業社王豪志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不願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務侵占之關聖帝君和闐玉及青蛙和闐玉各1 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煙嘴濾器和闐玉1 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豪志於本院中自承:「煙嘴濾器和闐玉我是真的忘記有沒有送給被告了,煙嘴濾器和闐玉我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則被告辯稱煙嘴濾器和闐玉是被告送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