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57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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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軒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徐尚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尚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定軒與張○安(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

緣張○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FREE NIGHT」酒吧(下稱上開酒吧)工作,前疑似於酒醉後遭酒吧顧客邱鈺翔帶回住處並對其為性交行為,張○安與邱鈺翔間因此生有糾紛。

張○安乃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約邱鈺翔至上開酒吧談判,邱鈺翔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到達。

張○安復邀約知悉上情之林定軒前來,林定軒斯時在臺南市某處,將該情告知一同飲酒之蕭新華(綽號「文哥」,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高崇偉(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及徐尚斌等人,渠等為了替張○安處理前述糾紛,即自臺南市出發,分乘2部車輛前往上開酒吧,並於抵達後,先至上開酒吧之樓上包廂。

林定軒、蕭新華、高崇偉與徐尚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先由林定軒從樓上包廂下來,將邱鈺翔帶至上開酒吧門口,手持玻璃製酒瓶,質問邱鈺翔:「你是不是要動張○安?」等語,邱鈺翔於解釋過程中,林定軒徒手對邱鈺翔之臉部打巴掌1下,接著蕭新華自樓上包廂下來,將邱鈺翔帶至上開酒吧門口附近一處暗角,質問邱鈺翔:「是不是要動張○安?」等語,邱鈺翔於解釋及道歉之過程中,蕭新華不斷徒手毆打邱鈺翔之身體,並出示子彈造型之物品1顆(未扣案,下稱子彈)予邱鈺翔看,且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一語,以此方式恐嚇邱鈺翔(蕭新華出示子彈並稱恐嚇話語之部分,尚難認林定軒、徐尚斌與蕭新華間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繼續徒手毆打邱鈺翔之身體,高崇偉亦下樓來以腳將邱鈺翔踢倒在地,徐尚斌則在旁把風,渠等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邱鈺翔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勢。

之後,渠等中之某人詢問邱鈺翔是否有委屈要解釋,邱鈺翔稱有話要說,邱鈺翔即隨同林定軒、蕭新華、高崇偉與徐尚斌等人前往上開酒吧之3樓包廂,張○安亦前往包廂內,由邱鈺翔敘說,其之前與張○安相約吃宵夜後,邀約張○安至其住處,2人共同在該處飲酒後,其有與張○安發生性行為等情,蕭新華則質問邱鈺翔要如何處理,邱鈺翔因方才遭林定軒、蕭新華與高崇偉等人毆打,心生畏懼,恐不順渠等意思,生命安全有疑慮,而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安點頭表示同意後,即走出包廂至樓下,蕭新華隨即指示徐尚斌下樓拿取本票,徐尚斌前往蕭新華停放在上開酒吧門外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蕭新華攜帶之包包(內有本票1本),將之持至包廂內交給蕭新華。

蕭新華與高崇偉當場要求邱鈺翔簽立本票,邱鈺翔尚未書寫本票前,蕭新華與高崇偉即不斷毆打邱鈺翔,蕭新華並詢問邱鈺翔簽立本票之原因,同時指示林定軒持手機拍攝邱鈺翔之回答情形(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業已遭林定軒刪除),徐尚斌則在邱鈺翔身旁,教導邱鈺翔繕寫本票上之文字,惟邱鈺翔有寫錯字之情形,蕭新華與高崇偉即對邱鈺翔拳打腳踢,待邱鈺翔寫完本票要蓋指印時,因蓋錯位置,蕭新華則持酒瓶、高崇偉以徒手毆打邱鈺翔,過程中邱鈺翔之手部遭玻璃插刺而流血,並受有左手腕處切割傷合併左手伸拇短肌肌腱完全性斷裂及拇指外展長肌肌腱部分斷裂、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林定軒、蕭新華、高崇偉與徐尚斌則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邱鈺翔簽立每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6張(金額共30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及被告林定軒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4、17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及被告林定軒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6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定軒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徐尚斌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隨同林定軒、蕭新華、高崇偉等人前往上開酒吧,其有聽從蕭新華之指示拿取本票,並教導邱鈺翔書寫本票上之文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我們原本在臺南市某處之店家喝酒聊天,有蕭新華、高崇偉、林定軒及一些臺南的朋友在場,林定軒有提到他高雄的朋友被欺負,蕭新華、高崇偉就說要去高雄處理這件事情,叫我也跟去,我有跟蕭新華、高崇偉說我不想去,只是他們2人有喝酒,醉到不行,半威脅我一定要我去,後來我也有問林定軒說我可否不要去,但林定軒要我問蕭新華,可是一開始我問蕭新華,蕭新華就半威脅叫我去,所以我就沒有問了。

到現場時,我並沒有打邱鈺翔,蕭新華與高崇偉在樓下有毆打邱鈺翔,當時我站在遠處,沒有在做什麼,後來到3樓包廂時,我看到邱鈺翔有受傷。

之後是蕭新華叫我下去拿本票,且邱鈺翔不會寫本票,是高崇偉叫我教邱鈺翔寫本票,而邱鈺翔一直寫錯,高崇偉就打邱鈺翔打得很慘,我並沒有加入,邱鈺翔也知道我沒有打他,我還有送邱鈺翔去醫院。

我不知道邱鈺翔簽幾張本票,我後來就出了包廂,本票好像是高崇偉拿去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定軒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定軒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安、李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微信對話截圖照片9張、訊息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53至79頁),足認被告林定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徐尚斌之部分:⒈被告徐尚斌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徐尚斌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徐尚斌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因張○安跟我說要講事情,我就去上開酒吧等,等了約半個多小時,有1名公關說樓上有人找我,我走到快2樓時,林定軒就下來,有拿酒瓶,帶我出去門口,問我「是不是要動張○安?」,我說沒有,林定軒就賞我巴掌,後來1個叫「文哥」的下來到門口,問說「是不是你?」,我一直道歉,「文哥」就拉著我的衣服,把我拖到旁邊暗角處,有打我的臉,並拿子彈給我看,問我「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我說我知道,他叫我打電話看要不要叫人來,我說不用,接著「文哥」就有打我,後來他們上面的人都有下來,高崇偉問裡面的人稱「是不是他?」,就有踢我,我就在地上,「文哥」與高崇偉打我的過程,林定軒都有站在旁邊看,但我沒有印象徐尚斌有無在門口一帶,後來有人說「好了好了」,我就起來,有人問我有沒有委屈,讓我解釋,我說有,他們就帶我上去3樓包廂,問我要怎麼辦,因為他們人太多,我只有1個人,我會害怕,為了想保命,我直接說要賠償,並自己說金額為30萬元,我說出金額後,張○安就離開包廂,「文哥」就叫徐尚斌去拿本票上來給我簽,徐尚斌就出去包廂,再進來就拿了本票,「文哥」與高崇偉就叫我寫6張5萬元的本票,林定軒有在旁邊錄影,問我為什麼要簽本票,讓我自己回答,我在簽立本票的過程中,不知道徐尚斌有做什麼,我只是專注在本票上,寫完之後要蓋章,我不知道怎麼蓋,我蓋錯就被打,「文哥」有拿酒瓶敲我,寫完之後我還有被「文哥」、高崇偉打,因場面很混亂,我的手被丟過來的玻璃杯割傷,有輕微骨折、骨頭碎掉、肌腱斷裂,然後我就被送下來,「文哥」叫徐尚斌帶我去醫院,「文哥」跟我說「你自己知道要怎麼講」,徐尚斌就陪我坐計程車去阮綜合醫院,徐尚斌有跟急診室的醫生說我跌倒,有東西割到我的手,然後就站在旁邊看,我躺在病床之後,就沒看到他人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97至21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6月4日凌晨2、3時許,我有到上開酒吧,一開始我在臺南,張○安跟我說邱鈺翔在那邊,叫我下來高雄,我原本要自己過去,因為邱鈺翔欺負張○安的事情,我想要給他一點教訓,蕭新華、高崇偉他們一直問我要去幹嘛,我說要去高雄處理事情,他們問我什麼事情,我說女孩子被欺負的事情,蕭新華、高崇偉就說要一起下來,後來有4、5個人到上開酒吧,有我、蕭新華、高崇偉與徐尚斌,徐尚斌是高崇偉的朋友,我印象中我是自己1人開車到酒吧,蕭新華他們是跟我的車下來的。

到酒吧之後,我去找邱鈺翔,帶他到酒吧門口,我先問他事情,問完之後就先打邱鈺翔一巴掌,蕭新華、高崇偉有先進去包廂,之後再出來,蕭新華、高崇偉也有打邱鈺翔,蕭新華、高崇偉打完之後,說要帶邱鈺翔到3樓談判,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上去,到3樓之後,主要都是蕭新華在主導,他有問邱鈺翔這件事情要怎麼跟張○安處理,邱鈺翔說要賠錢,蕭新華問他要賠多少,邱鈺翔說30萬元,蕭新華就叫徐尚斌去車上拿本票,徐尚斌拿來之後,應該是有進來包廂裡面,蕭新華並有叫我錄影,錄下邱鈺翔所回答簽立本票之原因,簽完本票之後,蕭新華又拿玻璃瓶打邱鈺翔的頭,過程中有發生推擠,邱鈺翔的手插到玻璃瓶,血流不止,我在樓上幫邱鈺翔止血,後來送邱鈺翔到1樓,我再交待徐尚斌送邱鈺翔到醫院,等徐尚斌從醫院回來之後,蕭新華、高崇偉與徐尚斌才一起回臺南,本票是由蕭新華與高崇偉帶走,我就直接回家等語;

並於本院證稱:我和蕭新華及高崇偉在酒吧門口毆打邱鈺翔時,徐尚斌也在旁邊等語(見易字卷第58、217至232頁)。

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之證述,可認共同被告林定軒、蕭新華與高崇偉在上開酒吧門口共同毆打邱鈺翔時,被告徐尚斌有在旁邊乙節。

被告徐尚斌固辯稱蕭新華與高崇偉在上開酒吧門口毆打邱鈺翔時,其僅站在遠方觀看,惟,被告徐尚斌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酒吧外沒有打邱鈺翔,蕭新華與高崇偉打邱鈺翔時,我在旁邊暗處,看看有沒有人來,也就是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

又依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文哥」他們說要去高雄,一開始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糾紛,我們起先是約在臺南市康樂街,第2個地點是在臺南市的鹽埕,在臺南市的鹽埕時,才有說要去哪裡、要做什麼,才知道發生什麼糾紛等語,可知渠等自臺南市出發前往上開酒吧前,同案被告林定軒即有告以張○安與邱鈺翔間發生何糾紛,及要如何處理等情。

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因為邱鈺翔欺負張○安之事,有想要給邱鈺翔一點教訓等語(見易字卷第225頁),佐以卷附由張○安所提供同案被告林定軒與高崇偉間之微信對話截圖照片內容,高崇偉有向同案被告林定軒稱:「還有一開始是○安說要打一打」、「你們也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7頁),顯見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蕭新華與高崇偉等一行人前往上開酒吧之目的,即係為了張○安與邱鈺翔間之糾紛,而有共同教訓、毆打邱鈺翔之犯意聯絡。

被告徐尚斌與共同被告林定軒、蕭新華與高崇偉等人,既係為了前開目的而共同至上開酒吧,則被告徐尚斌於偵訊中供稱,其於蕭新華與高崇偉正在毆打邱鈺翔時,有共同在場並負責把風看有無他人前來一節,即堪採信,自應認其就共同傷害之犯行,確有行為之分擔。

⑷又告訴人邱鈺翔於上開酒吧門口遭毆打後,已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勢乙情,業經證人張○安於偵訊中結證稱:林定軒在酒吧門口有打邱鈺翔一巴掌,我沒有看到,但邱鈺翔的臉有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及證人李建豪於偵訊中證稱:「(問:在酒吧外面時,邱鈺翔是否有被打?)有,我沒有看到,但邱鈺翔進來時臉上有傷口」等語(見偵卷第91頁)明確,此亦與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到3樓包廂時,我就有看到邱鈺翔有受傷,邱鈺翔有摀住頭部,且臉腫腫的,看得出來被人家打等語(見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屬實,且亦徵被告徐尚斌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再被告徐尚斌於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起先受蕭新華之指示,而下樓至蕭新華停放在酒吧門外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蕭新華之包包及其內之本票1本,持至3樓包廂內交給蕭新華一節,除被告徐尚斌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證述在卷(詳細證述內容已列明如上)。

復被告徐尚斌拿取本票後,即進入包廂內,並有教導告訴人邱鈺翔書寫本票上文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尚斌拿取本票後,應有進入包廂一情如上;

而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簽立本票的過程中,不知道徐尚斌有做什麼,我只是專注在本票上等語,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我沒有寫過本票,所以有1、2個人教我怎麼寫等語(見偵卷第56頁),佐以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拿本票到包廂後,我人也有進去包廂,且蕭新華、高崇偉要求邱鈺翔簽發本票的過程,整個過程我都坐在包廂裡面喝酒,當時高崇偉要求邱鈺翔書寫本票,高崇偉叫我在旁邊,若是邱鈺翔有寫錯或不會寫的數字國字,就叫我寫在旁邊給邱鈺翔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65至167頁),自足認被告徐尚斌於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均身處包廂內,且有負責教導告訴人邱鈺翔繕寫本票上文字等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徐尚斌於告訴人邱鈺翔在上開酒吧門口遭毆打時,有在場把風而共同參與傷害之犯行,且知悉告訴人邱鈺翔已因此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勢,此均經論述如前。

衡情,被告徐尚斌對於告訴人邱鈺翔因而心生畏懼,恐不順渠等意思,生命安全有疑慮,始稱願意賠償30萬元,並簽立本票等節,應有所認知,此並經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邱鈺翔在簽本票時,依你看他是自己自願要寫的嗎?)不是,可能是想要保命吧」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268頁)。

何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之前開證述,其在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蓋錯指印時即遭蕭新華、高崇偉等人毆打,關此,被告徐尚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邱鈺翔在還沒寫本票之前就有被打,之後可能寫錯也被打,所以邱鈺翔因為受傷,為了要保命,且在簽的時候寫不好會被打,不得不簽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68、273頁),是以,被告徐尚斌對於告訴人邱鈺翔係遭渠等施以前述之強暴、脅迫方式,而不得不簽立本票等情,主觀上均有所認知。

然,被告徐尚斌仍依蕭新華之指示下樓拿取本票至3樓包廂,並教導告訴人邱鈺翔書寫本票上之文字,顯然對於被告林定軒、蕭新華與高崇偉等人共同強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認其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

⑸至被告徐尚斌雖辯稱其並不願意隨同蕭新華、高崇偉等人前往上開酒吧,而係遭蕭新華、高崇偉之威脅始與渠等同行,其曾在出發前詢問共同被告林定軒,其是否可以不要去,且到場後,蕭新華要其至樓下拿本票時,其有說不要等節。

然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印象徐尚斌有來問我他可不可以不要去,且蕭新華叫徐尚斌去拿本票時,徐尚斌沒有拒絕等語(見易字卷第228至229頁),自難認被告徐尚斌之前開辯解為可採,是被告徐尚斌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定軒、徐尚斌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與蕭新華、高崇偉等人,係為了替被告林定軒之友人張○安出面處理張○安與告訴人邱鈺翔間之糾紛,而共同前往上開酒吧,渠等固然有教訓、毆打邱鈺翔之意,同時亦有要求告訴人邱鈺翔對該糾紛負責、賠償之目的,此從蕭新華已在包包內備有本票一情即可明之,是以,渠等起初在上開酒吧門口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鈺翔,之後至3樓包廂後,利用告訴人邱鈺翔遭毆打後恐懼之情境對之施以脅迫,並再對告訴人邱鈺翔為毆打等強暴行為,使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堪認渠等所為,皆係為了處理上述糾紛之同一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⒌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與蕭新華、高崇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查: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

⑵本件被告林定軒、徐尚斌等人要求邱鈺翔簽立本票之目的,係因渠等認告訴人邱鈺翔涉對張○安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提出要用30萬元賠償,「文哥」有問張○安這樣可以嗎,張○安沒有講話,只有點頭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顯見渠等認為已取得張○安之授權而要求告訴人邱鈺翔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2人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所為前開傷害、強制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279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查:被告徐尚斌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是以,被告徐尚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徐尚斌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徐尚斌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徐尚斌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定軒僅因友人張○安與告訴人邱鈺翔間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徐尚斌共同為前述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邱鈺翔受有上開傷勢,並受強暴、脅迫簽立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林定軒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尚斌除前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尚曾因犯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

再斟酌被告林定軒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徐尚斌則否認犯罪,惟被告林定軒業已與告訴人邱鈺翔間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邱鈺翔指定之帳戶,被告徐尚斌則委託其母張素碧出面另與告訴人邱鈺翔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邱鈺翔,告訴人邱鈺翔並出具刑事陳述狀,表明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委任書各1份暨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90-1至90-3、125、143頁、易字卷第283至297頁),堪認被告2人已取得告訴人邱鈺翔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衡量本案係因被告林定軒為替友人張○安處理糾紛而引起,屬於發起者,惟至現場後,則係由蕭新華主導場面,且蕭新華與高崇偉下手毆打告訴人邱鈺翔之程度較嚴重,在酒吧門口時,被告林定軒只打告訴人邱鈺翔1巴掌,被告徐尚斌僅有在場並把風之行為,之後告訴人邱鈺翔在3樓包廂內簽立本票時,被告林定軒係負責以手機拍攝告訴人邱鈺翔回答簽立本票之原因,被告徐尚斌則至樓下拿取本票至包廂內,並教導告訴人邱鈺翔書寫本票上之文字,再者,依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邱鈺翔所簽立之本票,嗣遭蕭新華、高崇偉所取走(見易字卷第62、157頁),是以,被告林定軒參與犯行之程度較輕,而被告徐尚斌更僅立於從屬之地位,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復參酌告訴人邱鈺翔所受傷勢之輕重,暨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金額之多寡,兼衡以被告林定軒、徐尚斌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林定軒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邱鈺翔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邱鈺翔更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90-1至90-3、125、14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定軒已得到告訴人邱鈺翔之諒解。

本院衡量被告林定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邱鈺翔所簽立之本票,均經蕭新華、高崇偉所取走乙節,業經被告林定軒、徐尚斌供明如上,且參以本件雖係被告林定軒所發起,然犯罪過程均由蕭新華所主導,是被告2人前開供述堪予採認。

被告2人既未取得該等本票,自均無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記載:「... 徐尚斌在林定軒所攜帶之包包內拿取本票1本進入包廂後,則在包廂外把風。

斯時蕭新華、高崇偉、徐尚斌當場要求邱鈺翔簽發本票...,之後高崇偉、林定軒、徐尚斌並要求邱鈺翔應如何書寫本票」等語。

惟,①有關被告徐尚斌係在何人所攜帶之包包內拿取本票乙節,被告林定軒於本院供稱:徐尚斌是到蕭新華的車上拿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且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去「文哥」的車上拿包包,我有先打開包包看裡面有無本票,我於偵訊中稱本票是在林定軒的包包,是因為林定軒與蕭新華認識,我以為那個包包是林定軒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66頁)。

則被告徐尚斌既係在蕭新華車上之包包內拿取本票,而被告林定軒又與蕭新華分乘不同車輛前往上開酒吧,自堪認被告徐尚斌係在蕭新華所攜帶之包包內拿取本票。

②又被告徐尚斌拿取本票進入包廂後,並非在包廂外把風,而係進入包廂內,且在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時,在旁教導告訴人邱鈺翔書寫本票上之文字等節,業經敘明如上。

③關於本件係何人要求告訴人邱鈺翔簽發本票一情,被告林定軒於本院供稱:我與徐尚斌並沒有要求邱鈺翔簽立本票,是蕭新華要求邱鈺翔簽的(見易字卷第61頁),被告徐尚斌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要求邱鈺翔如何書寫本票,是蕭新華要求邱鈺翔書寫本票,高崇偉叫我在旁邊,若是邱鈺翔有寫錯或不會寫的數字國字,就叫我寫在旁邊給邱鈺翔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6 7頁),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印象叫我簽本票的人,就是「文哥」及高崇偉等語(見易字卷第211頁),自堪認本案係由蕭新華、高崇偉要求告訴人邱鈺翔簽發本票及要求告訴人邱鈺翔如何書寫本票無訛。

承上,起訴書之前揭記載應有誤會,惟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與蕭新華、高崇偉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蕭新華將邱鈺翔帶至酒吧門口附近一處暗角時,蕭新華手持1顆子彈(未扣案)出示予邱鈺翔看,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一語,以此方式恐嚇邱鈺翔。

因認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就蕭新華持子彈恐嚇邱鈺翔之部分,應與蕭新華共負其責。

⒉之後至酒吧3樓包廂時,被告林定軒有要求邱鈺翔書寫1份文書,內容為「簽發本票是為賠償張○安」等語,因認被告林定軒之犯行,尚包含前述部分。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尚斌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定軒辯稱:蕭新華當時有無亮子彈給邱鈺翔看,我並沒有看到;

另我沒有讓邱鈺翔寫1份文書內容為「簽發本票是為了賠償張○安」等語;

被告徐尚斌辯稱:我在蕭新華旁邊隱約有看到蕭新華好像是從口袋拿子彈出來,但我與蕭新華共同出發時,並不知道蕭新華身上帶有子彈等語。

經查:⒈本件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與蕭新華、高崇偉等人自臺南市要出發前往上開酒吧時,即已約明要教訓、毆打告訴人邱鈺翔乙節,業經敘明如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同時有就要出示子彈給告訴人邱鈺翔以恐嚇告訴人邱鈺翔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何況,子彈之體積不大,攜帶時之隱密性高,是被告林定軒、徐尚斌辯稱渠等對於蕭新華要以出示子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邱鈺翔並不知情,尚非無據,誠不得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邱鈺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定軒並沒有要求我寫1份文件,內容為簽立本票是為了賠償張○安等語(見易字卷第211頁),核與被告林定軒前開辯解相符,且本案並未扣到上述文件,自無從遽認被告林定軒有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邱鈺翔簽立前揭文件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上揭公訴意旨所列部分,與被告林定軒、徐尚斌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強制等罪,有吸收犯、單純一罪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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