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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並經本院105年聲字55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106年5月1 日假釋出監,又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前案紀錄,與本件皆係侵害財產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足,對財產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告訴人洪昇揚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31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賠償金後,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部分填補;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日薪約2,500 元之土水工作、已婚無小孩(本院易字卷第99頁),以及被告並未完全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詐欺犯行,固取得其行為當時市價約37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可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和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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