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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燿禧因與林士貴之子林冠維有金錢糾紛,林冠廷竟與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3 時30分許,由林冠廷駕車搭載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士貴住處外,林冠廷在車上等候,由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持球棒下車,敲砸林士貴住處鐵門、信箱、對講機及花盆等物(林冠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第198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推由洪耀臨向林士貴恫稱:「叫你兒子出來,你跟他說我是耀臨,如果不出來我就照三餐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士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冠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29 至135 頁、108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96至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冠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至被害人林士貴上址住處外,最後並搭載共同被告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有到現場,但伊不知道去現場要做什麼,到現場後伊都沒有講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25 頁,易字卷二第13頁、第69頁),經查:㈠共同被告莊燿禧因與被害人林士貴之子林冠維有金錢糾紛,於107 年4 月5 日3 時30分許,由被告林冠廷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前往被害人林士貴上址住處外,被告林冠廷在車上等候,同案被告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持球棒下車,敲砸被害人林士貴住處鐵門、信箱、對講機及花盆等物,共同被告洪耀臨有向被害人林士貴恫稱:「叫你兒子出來,你跟他說我是耀臨,如果不出來我就照三餐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貴於警詢時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9 至351 頁)、共同被告莊燿禧、洪耀臨、林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第98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2460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4 至195 頁、第202 至203 頁,偵一卷第280 頁,易字卷二第20至30頁、第191 至195 頁)明確,並有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83 至48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第505 頁)、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163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易字卷二第189 至190 頁、第209 至219 頁)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林冠廷坦認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27 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林士貴的兒子林冠維挑撥伊朋友間的事情,大家覺得不爽才去毀損他家大門,當天大家一群人在鳳山捷運站附近的停車場碰面聊天,提到這件事情都覺得很生氣,不知道為何就有要去毀損他家大門的共識等語(見警一卷第98至9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洪耀臨提議要去林士貴的住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頁);
共同被告莊燿禧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聚在一起的時候,伊有提到跟林冠維有糾紛,大家就決定要去找林冠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至23頁);
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原本就跟洪耀臨他們在一起,是洪耀臨要伊載他去現場的,車上加伊共有4 個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林冠廷於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當天聚在一起聊到與林冠維間之糾紛,並進而決議要去被害人林士貴住處找林冠維時處理糾紛時在場,足見被告林冠廷對於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因與林冠維有糾紛,而決議前往被害人林士貴之住處找林冠維處理糾紛一節知之甚詳,被告林冠廷辯稱伊不知道去現場要做什麼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見事發當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某棟住宅前,3 名男子分別持球棒自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下車,並持球棒開始敲擊該棟住宅之鐵門、信箱、花盆等物,其中1名男子有對站在住宅2 樓之男子恫稱:「叫你兒子出來,我一定找的到他的,你跟他說我是耀臨,如果不出來我就照三餐來」等語,過程中駕駛並未下車,最後該3 名下車之男子分別坐上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其後方,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易字卷二第189至190 頁、第209 至219 頁);
而從卷附錄影光碟中另一錄影檔案名稱IMG-2554,可見該錄影畫面係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所拍攝,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207 頁),而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駕駛座後方應該是洪耀臨,副駕駛座是林瑞祥,副駕駛座後方是莊燿禧,伊是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0 頁)。
被告林冠廷於當天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洪耀臨、林瑞祥、莊燿禧至被害人林士貴住處,共同被告洪耀臨、林瑞祥、莊燿禧分別持球棒到場並下車,被告林冠廷則待在駕駛座內助勢、等候,並全程以不詳機器設備錄影拍攝,最後更駕車搭載共同洪耀臨、林瑞祥、莊燿禧離去,足見被告林冠廷與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於行為之前,早已對於將以持球棒到場處理與林冠維間糾紛之行動目的犯意形成合致。
㈣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冠廷於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前往被害人林士貴住處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因與被害人林士貴之子林冠維有糾紛,而決議前往被害人林士貴住處找林冠維處理糾紛,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前往現場,且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有攜帶球棒前往現場並下車,準此,即令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並未言明過程中將以何種方式為之,然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攜帶球棒到場欲找林冠維處理糾紛,依常理判斷,可能會見機採取恐嚇、毀損等手段,被告林冠廷目睹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持球棒到場並下車,非但未勸阻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亦未離開現場避免介入其等紛爭,反而在場助勢,等待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並全程以不詳機器設備錄影拍攝,最後更搭載共同洪耀臨、林瑞祥、莊燿禧離去,是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所為顯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冠廷與共同被告林瑞祥、洪耀臨、莊燿禧就恐嚇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冠廷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從而,被告林冠廷上開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冠廷與共同被告洪耀臨、莊燿禧及林瑞祥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廷與被害人林士貴無仇恨嫌隙,僅因共同被告洪耀臨、莊燿禧、林瑞祥與林士貴之子林冠維前有糾紛,即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洪耀臨、莊燿禧、林瑞祥前往被害人林士貴之住處恐嚇被害人林士貴,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林冠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涉犯罪情節、惡性之輕重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師傅,日薪約新臺幣1,400 元至1,600 元不等,未婚,育有一子4 個月大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被訴犯行,均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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