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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劉○瑋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甲○○、乙○○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器進入之通、相姦行為共2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分別被訴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 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2 人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涉嫌犯罪事實│
├──┼──────┼──────┼──────┤
│1 │107 年3 月14│高雄市○○區│被告甲○○、│
│ │日2 時30分許│○○路00號「│乙○○2人發 │
│ │ │歐悅汽車旅館│生性器進入之│
│ │ │」 │通、相姦行為│
│ │ │ │。 │
│ │ │ │ │
├──┼──────┼──────┼──────┤
│2 │107 年9 月5 │高雄市○○區│同上 │
│ │日2 時許 │○○路00號「│ │
│ │ │高雄御宿 │ │
│ │ │Motel-○○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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