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618,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陸橋下方,因見應志雄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9 枚、10元硬幣327 枚,共計8,720元)原以背帶綁掛在所乘輪椅上,嗣因背帶鬆脫之故而掉落在輪椅下方,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應志雄離開輪椅而前往附近客運站廁所途中,上前竊取該黑色包包得手,於離開現場之際,恰因應志雄回頭看顧而目睹王姿人正手持該包包離去,乃奮力追上前,而在建國二路307 號前壓制王姿人,並委由附近商家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應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證人應志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王姿人犯罪之證據,然該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該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又因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故證人於警詢時所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87 頁至第19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及街景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時之個人條件(詳後述),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係無法或難以藉由提供勞力、服務等方式賺取薪資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利用前開情境乘機竊取告訴人所有、內有現金之包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包包係自己偶然拾得之物云云,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之最末階段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因身心症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55頁),並考量被告因當場人贓俱獲,所竊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簽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公共危險以及強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黑色包包暨其內現金均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