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63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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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助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福助與代號AW000-H108214 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互不相識,適雙方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均自高雄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臺北市,兩人相鄰而坐,詎高福助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於當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大客車內,乘A 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持筆挑開A 女身著襯衫鈕釦開口,並觸碰A 女胸部之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 女實施性騷擾行為1 次。

嗣因A 女察覺有異當場驚醒,且經員警調閱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福助(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8、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相鄰而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觸碰A 女胸部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 女互不相識,適雙方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自高雄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臺北市,兩人相鄰而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1、48-50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2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18、38-40頁,本院卷第58-63頁),並有被害人指認照片、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下稱偵二卷〉彌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坐車的時候在睡覺,感覺胸部痛痛的,醒來發現被告的手拿著筆撥開衣服從扣子的縫隙戳我的胸部,我就把被告的手抓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 、38-39 頁,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屢屢以右手持筆,將上半身朝告訴人A 女座位方向前傾以手撩撥窺探,嗣遭告訴人A 女當場抓住右手等情一致(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彌封證物袋),是告訴人A 女前後指述情節一致,復與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事證之內容,完全相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乘告訴人A 女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持筆挑開告訴人A 女身著襯衫鈕釦開口,並觸碰告訴人A 女胸部之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 女實施性騷擾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A 女共同乘車之機會,見告訴人A 女熟睡,竟公然在車內持筆挑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 女衣物並觸碰其胸部,行徑大膽,毫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自應予以嚴加責難;

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陳稱:當初如果被告跟我道歉,我會原諒他,但是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對不起,我覺得被告態度不好,我希望被告去關,我不會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審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64、81頁),足見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進而修復其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傷害,犯後態度亦屬不佳;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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