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64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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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鑾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水鑾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高雄工職站牌附近,見張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公司〕營運之高雄市公車「紅30建工幹線」,以下簡稱「公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後揮手示意搭車,惟張偉智並未發現郭水鑾揮手,而繼續駕車至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門口停等紅燈,郭水鑾見狀即上前與張偉智理論,並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自當日12時28分起至36分止,站在該車右前方用力敲打前擋風玻璃、要求張偉智開門讓自己上車,並於綠燈後仍持續理論而不願讓張偉智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張偉智及車上乘客之權利,且導致該公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彎曲處出現十字形裂痕。

嗣警方獲報於當日12時36分到場帶離郭水鑾,該公車始得繼續行駛。

二、案經南臺灣汽車客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水鑾前於108 年12月30日曾具狀表示將出境至廈門過年,要109 年3 、4 月份才會回來,方便開庭之日期為109 年5 月間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就本院109 年5 月22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郭水鑾,其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水鑾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阻擋公車離去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車擋風玻璃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在建工路公車站等公車來,要坐公車到長庚醫院看病,伊看到跟公車來便向公車揮手,但公車還是不停,伊看到前面紅燈趕快跑過去,伊有用右手拍車門及駕駛座正前方的擋風玻璃,但只是輕輕地拍,且沒有拍到裂損的玻璃位置,該公車的玻璃裂損不是伊拍打所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高雄工職站牌附近,見張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南台灣客運公司營運之高雄市公車「紅30建工幹線」)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後揮手示意搭車,惟張偉智並未發現郭水鑾揮手,而繼續駕車至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門口停等紅燈,被告見狀即上前與張偉智理論,自當日12時28分起至36分止,站在該車右前方敲打前擋風玻璃、要求張偉智開門讓自己上車,並於綠燈後仍持續理論不願讓張偉智駕車離去,而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彎曲處有十字形裂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偵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公車司機張偉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估價單(參偵卷一第15頁)、證人張偉智之指認照片(被指認人:被告,參偵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共3 張(參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參偵卷一存放袋)、行車紀錄器截圖共3 張(參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南台灣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偵卷一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照(參偵卷一第31頁)、南台灣客運路線申請營運計畫書(參偵卷一第53頁)、南台灣客運公司車損報告表(參偵卷一第55頁)、「紅30建工幹線」行車路線圖(參偵卷一第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840539300 號函(參偵卷二第19頁)等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該公車司機張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是於108 年1 月9 日約12時28分許,駕駛190-FV營業大客車於建工路往東方向,經過高雄工職公車站牌,後於高雄高工前停等紅燈,被告前來拍打伊所駕駛之公車車門及擋風玻璃,並阻擋在該車車前不讓伊駕車前進,表示伊過站不停,想要上車,而在擋風玻璃的右邊,於被告所拍打之擋風玻璃處出現約莫30公分的橫向裂痕等語(參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有拍打該公車之前擋風玻璃之行為,有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參偵卷第6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為:「㈠檔案:00000000_175451 :1 、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6,甲車(即本案公車,下同)行駛中。

2 、影片時間00:00:07 ,見甲車行駛於接近高雄工職站牌時,畫面1 中有一人(即被告)站在站牌前招手。

3 、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8,甲車開過站牌繼續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

4 、影片時間00 :00:19 至00:00:27,甲車仍停在路口,畫面2 中見被告從站牌往甲車方向跑過來。

5 、影片時間00:00:28至00:00:29,畫面2 中見被告拍打甲車後方3 下(且聽見拍打聲)。

甲車仍停在路口。

6 、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6,畫面2 及畫面3 中見被告走到甲車之前車門,接著聽到3 下拍打聲(因拍攝角度因素未見到拍打動作),接著聽見被告說:「開門」。

甲車仍停在路口。

7 、影片時間00:00:37至00:01:04,畫面1 中見被告走到甲車之擋風玻璃前,接著聽見被告要求開門且理論過站不停,而甲車駕駛人坐在車內向被告表示不會開門。

甲車仍停在路口。

8 、影片時間00:01:05至00:02:15,畫面1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聽見被告表示要叫警察,甲車駕駛人坐在車內向被告表示: 『叫啊』。

㈡檔案00000000_175854 :1 、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0 ,畫面5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畫面4 中見甲車駕駛人以右手比向擋風玻璃大喊:『你再推推看』等語。

2、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25,畫面5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聽見被告理論的聲音及數聲拍打聲。

甲車仍停在路口。

3 、影片時間00:00:26至00:02:57,畫面5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

甲車仍停在路口。

㈢檔案00000000_180209:1 、影片時間00:00:01至00:02:41,畫面5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

甲車仍停在路口。

2 、影片時間00:02:42至00:02:51,畫面5 中見被告仍在擋風玻璃前,畫面1 中見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出現。

3 、甲車仍停在路口。

4 、影片時間00:02: 52 至00:02:58,畫面5 中見警員出現後,被告隨著警員離開擋風玻璃前。

甲車仍停在路口。」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等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3 頁),並觀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被告係站在該公車右前方之前擋風玻璃處為拍打行為,且被告之拍打行為甚至造成錄影畫面之震動(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顯見被告之拍打力道非輕,且其所在之位置亦核與該公車係前擋風玻璃之右下方處橫向裂損之位置相符(參偵卷一第19頁公車之現場車損照片),堪認證人張偉智上開證稱係因被告之拍打而造成該公車前擋風玻璃裂損等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其僅輕輕拍打該公車前擋風玻璃且未拍打到裂損位置,亦未造成破損結果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雖均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搭上該公車車而攔阻該公車,並於過程中以敲打公車門、玻璃之方式促使司機張偉智開門讓其上車,是被告所為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公車司機過站未停而未讓其搭乘公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申訴處理,竟阻擋該公車之行駛,並敲打該公車玻璃致造成前擋風玻璃右側彎曲處出現十字形裂痕,妨害公車司機駕駛該公車及車上乘客乘坐公車通行之權利,亦造成南台灣客運公司之財產損害,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承強制罪及否認毀損罪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偵一卷第7 頁、第15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06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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