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易,64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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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鋐竣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鋐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肆紙(票號CH243851、243853、243854、243855;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及和解書壹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鋐竣因認借款予施棠繽未完全受償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張哲豪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友人張家豐住處2 樓,共同持安全帽、鋼杯等物揮擊及徒手毆打施棠繽,致施棠繽受有頭部外傷、臉之傷口、右耳及鼻紅腫、胸挫傷、手挫傷、右手割傷等傷害,並迫令施棠繽當場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4 紙(票號分為CH243851、243853、243854、243855號)及和解書1 份(以下合稱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交予張鋐竣收執後,始容任施棠繽離去,而以前開強暴方式使施棠繽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施棠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鋐竣與張哲豪(下稱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施棠繽在前開時地見面,且告訴人當場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犯行,被告張鋐竣辯稱:告訴人當時見到我主動聊起先前積欠我的債務,前開本票及自白書都是告訴人自己主動說要寫的,當時我沒有強逼告訴人更沒有出手毆打云云,而被告張哲豪辯稱:當天我僅有在張家豐住處喝酒、睡覺、與我母親講電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強逼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云云。

㈡經查,被告二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張家豐住處,有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當場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10頁;

偵卷第43至46頁;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前開本票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臉之傷口、右耳及鼻紅腫、胸挫傷、手挫傷、右手割傷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8頁;

院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及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時情狀之認定:⒈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張家豐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中午有以LINE語音通話請告訴人載我去找朋友,但告訴人直到當天晚上才抵達我家,當時我與被告二人正在喝酒,被告張鋐竣與告訴人見面就直接問要如何處理之前積欠之債務,告訴人則說要好好處理,接著被告張鋐竣就跟我要空白本票及筆讓告訴人簽本票,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迫使開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35至37頁;

院卷第69至77頁)。

然本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7 年10月6 日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張家豐約我一起去找朋友並商請我騎車搭載,我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張家豐住處,我前往上址2 樓要上廁所時,被告二人出現將我拉進去一個房間,先以拳腳毆打再以安全帽、鋼杯等物攻擊我,逼迫我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導致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43至46頁;

院卷第55至69頁)。

復對照被告張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抵達張家豐住處時,身上並無傷勢,一切正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45頁),而被告張哲豪於同次偵查中亦未證稱有何見到告訴人抵達證人張家豐住處時已受有傷勢之情節(見偵卷第46頁),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抵達證人張家豐住處時,尚未受有前開傷勢無疑。

惟告訴人嗣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就醫,業經檢查有前開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前往證人張家豐住處,與被告二人見面後,始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此與告訴人所指述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張家豐住處時,遭被告二人拉進房間毆打以逼迫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之時序相合,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與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本院衡以告訴人既係應證人張家豐邀請前往其家中,以致後續發生本案,且前開本票及和解書更係由證人張家豐提供紙筆書立,則被告二人是否有於證人張家豐家中毆打告訴人逼迫簽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一節,可能使證人張家豐因邀約及提供紙筆之舉被認為係共犯而涉有刑責,足見證人張家豐就此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本有迴護被告二人之疑慮存在。

況對照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被告張鋐竣一見到告訴人就質問要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始同意處理債務之情狀,與被告張鋐竣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因為不好意思而主動詢問債務解決事宜並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節(見偵卷第44頁;

院卷第79頁),顯有相當扞格之處,更顯證人張家豐所述真實性存疑,難以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再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曾經欠被告張鋐竣50萬元,但我母親替我出面處理債務,講好以30萬元處理這筆欠款,被告張鋐竣於收到款項後也將當時我所簽發用以擔保之10張10萬元本票還給我,代表雙方都有同意,所以被告張鋐竣才會將全部本票都返還,被告張鋐竣於案發當時向我討差額20萬元,我向被告張鋐竣說之前票已經都還給我且都講好了,事後不應該再來跟我要這20萬元,但因為遭被告二人毆打,所以最後簽了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語(見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張鋐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告訴人先前向我借50萬元,並開了2 倍金額也就是10張10萬元共1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告訴人就跑掉,該筆債務係由告訴人的母親出面處理,代替告訴人清償30萬元給我,當時我亦返還前揭10張1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母親等語(見院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發生前簽發之10張1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顯見告訴人所稱經母親代為處理積欠債務,於案發前已將簽發予被告張鋐竣供擔保之本票全部取回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則以告訴人先前無力處理債務,因此對積欠被告張鋐竣之款項置之不理,導致須由家人出面代為協商解決之經濟狀況,其於案發前既然已全數取回供擔保之本票,且於案發時僅係應證人張家豐邀請前往其住處,因此與被告張鋐竣偶然見面,並非特意前往協商債務,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與必要於案發時一見到被告張鋐竣就主動要求簽立本票與自白書,陷己於再次遭本票追索卻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由此觀之,佐以前述告訴人係與被告二人見面後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狀,應認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二人以拳腳、安全帽及鋼杯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勢,因此無奈受迫簽立前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張家豐前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而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被告二人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被告張鋐竣與告訴人間之同一債務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空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此外,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鋐竣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率然選擇訴諸暴力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而被告張哲豪無故參與本案犯行,共同實施前揭傷害與強制犯行,所為亦有不當;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其等前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鋐竣自述高職肄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哲豪為自述高中肄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4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書立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最終均由被告張鋐竣收執一節,業據被告張鋐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85頁),自應認被告張哲豪就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張鋐竣所取得之前開本票及和解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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