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健翔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時3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remastered(下稱天堂R)以私訊向朱建霖佯稱出售遊戲幣云云,致朱建霖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其交易,並依黃健翔之指示,於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台中太平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饒育宗(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鼓岩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為9197,其餘詳卷,下稱饒育宗郵局帳戶)內。
再由饒育宗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鼓岩郵局提領款項後,向黃健翔借款1千元,並將餘款5千元帶至光華夜市之統一超商前,交予黃健翔。
嗣因朱建霖未收到其等所購買之遊戲幣,始知遭詐騙〔原起訴事實一㈡〕。
㈡另於108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R以私訊向黃暐庭佯稱其有遊戲幣出售云云,致黃暐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3千元與其交易,並於同日16時3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佐私茶」,以其女友陳映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6648,其餘詳卷)匯款1萬3千元,至黃健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潘柔婕(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其男友黃善誌申辦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為9004,其餘詳卷,下稱黃善誌郵局帳戶),再由潘柔婕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10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上之郵局櫃員機提領1千元、1萬2千元交予黃健翔。
嗣因黃暐庭未收到其所購買之遊戲幣,始知遭詐騙〔原起訴事實一㈠〕。
二、案經朱建霖、黃暐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209頁)。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參警二卷第21至25頁)、證人饒育宗於警詢及偵訊(參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饒育宗與暱稱改為「浪榴槤」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警二卷第39至43頁)、饒育宗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49至60頁)、饒育宗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參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在卷;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朱建霖及饒育宗之手機1支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1至51頁為證、光碟外放)。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庭於警詢(參警一卷第35至38頁)、證人潘柔婕於警詢(參警一卷第21至2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潘柔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警一卷第63至64、77至87頁)、黃暐庭與暱稱改為「黃善誌」之被告(參警一卷第76頁)間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擷圖(參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潘柔婕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參警一卷第65至75頁)、黃善誌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參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黃暐庭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數位採證擷圖(參同上卷第187至189頁)等在卷;
復有上述被告用以聯繫黃暐庭、潘柔婕之手機1支、被告向潘柔婕拿取款項時身著之黑色上衣1件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證,此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1至51頁、光碟另外放)。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之裁量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案2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施用毒品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誆得饒育宗及潘柔婕同意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更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另念及被告犯後至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詐取之告訴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千元〔於事實一㈠部分,雖因借予饒育宗1千元而實拿5千元,惟此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之舉措,仍應計入被告犯罪所得〕及1萬3千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法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9、14頁),並為被告持之使用作為本案事實一㈠、事實一㈡聯繫告訴人2人以施用詐術、聯繫饒育宗、潘柔婕為其取款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中,黑色上衣1件,雖為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向潘柔婕取款時所穿,惟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穿著之衣物,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騎乘去向潘柔婕收取款項,為該機車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紙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7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一㈠ │黃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
│ │ │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一㈡ │黃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
│ │ │含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
│扣案手機 │說明 │
│ │ │
├───────┼──────────────┤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內含SIM卡) │ 00000000000000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